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易字第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786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戊○○選任辯護人洪文佐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731號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7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與甲○○(另案由原審法院審理)分別擔任德聯財務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德聯公司)之協理、總經理,從事催收債務及保管客戶債權證明文件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緣丁○○因 余文正林素珍 各積欠其新台幣(下同)300萬及200萬元之債務,經屢次催索未果,丁○○乃於92年10月21日,透過 柯呂蓉王珪璋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介紹,與甲○○、戊○○簽訂「應收帳款委託管理合約書」,委託戊○○等2人代為催收上開欠款,並將余文正所簽發之支票及本票各2張(面額各為200萬元及100萬元)、林素珍所簽發之支票及本票各1張(面額為
200萬元),共計3張支票及3張本票交付甲○○及戊○○,合約期間自92年10月21日起至93年1月21日止。詎戊○○、甲○○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收受上開票據後,未告知丁○○催討情形,且於93年1月21日合約期滿,將上開支票及本票據為己有,拒不返還,因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戊○○涉有前開業務侵占罪嫌,係以同案被告甲○○之供詞,應收帳款委託管理合約書1份、存證信函1份、支票及本票影本6張在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戊○○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本件債務催收業務承辦人是甲○○,我只是代為填寫合約書,甲○○將系爭支票及本票交由大陸討債公司處理,我沒有經手系爭票據,亦無侵占系爭票據等語。
四、經查:㈠甲○○、王珪璋、柯呂蓉於檢察官偵查中雖係同案被告,但
各被告及其犯罪事實仍屬獨立,故其3人一方所為關於被告戊○○之陳述,本質上仍係證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2規定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踐行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事實之證據。上開3人分別於警偵詢所為有關於另一方之陳述,雖因未經立於證人地位命其具結及踐行調查程序,而屬審判外之陳述,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明同意作為證據,且柯呂蓉、甲○○已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到庭經被告戊○○行使詰問權,而王珪璋部分被告戊○○則於本院當庭捨棄詰問權,本院審酌其3人前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採為認定本案之證據。另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雖係審判外之陳述,惟其所為之上開偵查筆錄內容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而其警詢筆錄內容,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警詢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且告訴人已於原審及本院到庭具結作證,經被告行使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告訴人於警偵詢中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㈡被告戊○○係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德聯公司之協理,
同案被告甲○○則為總經理,該公司經營催收帳款業務之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偵詢及原審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於警偵詢及法院指訴之情節相符,此部分堪信為真實。被告戊○○於本院翻異,改稱:我不是協理,而是按件計酬之兼職臨時工云云,核與其先前之自白及告訴人之指訴不符,按諸一般經驗法則,被告戊○○於警偵詢及原審之自白較接近案發時間,其當時之心思應較不受外界干擾,亦無機會充分考量個人之利害關係,其陳述應比在本院之陳述為可信,其於本院中所辯應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至證人丙○○及同案被告甲○○均於本院證述:戊○○是按件計酬之兼職臨時工云云,核與前開事證不符,應係迴護被告戊○○之詞,亦無可採。
㈢告訴人於92年10月21日,經由柯呂蓉及王珪璋之介紹,至上
開處所,委託德聯公司代為催收余文正之欠款300萬元及林素珍之欠款200萬元,委託期限至93年1月21日止,告訴人將其債權憑證即余文正所簽發臺灣土地銀行苓雅分行票號CSA0000000號面額200萬元、票號CSA0000000號發票日85年
5月20日面額100萬元之支票2張及票號077304號發票日83年8月30日面額200萬元、票號045985號發票日84年5月20日面額100萬元之本票2張,以及 林表珍 所簽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三民分行票號AP0000000號面額200萬元之支票1張、票號018956號發票日85年6月7日面額200萬元之支票1張(合計支票3張及本票3張,面額共1千萬元,以下簡稱系爭票據)交予德聯公司保管託收,告訴人當場交付5萬元服務費予德聯公司,並約定由德聯公司取得債務人實際清償數額之百分之五十作為佣金,期限屆滿時,德聯公司應無條件歸還告訴人所託付保管之系爭票據,惟德聯公司於前述委託期限屆滿後,未將系爭票據歸還告訴人等情,已經被告戊○○坦白承認,並據告訴人指訴綦詳,核與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應收帳款委託管理合約書1份、系爭票據6張附卷可稽,此部分應屬真實。
㈣告訴人委託德聯公司時,被告戊○○及同案被告甲○○均在
現場,並由被告戊○○負責填寫合約書,上開合約書約定之期限屆滿前,德聯公司曾收回欠款15萬元,由被告戊○○依約將其中5萬元交予告訴人,另2萬5千元則由被告戊○○委託柯呂蓉轉交告訴人收執等情,業經被告戊○○供述無誤,核與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相符,並據證人乙○○、柯呂蓉於原審證述屬實;被告戊○○於原審復自承:我有參與其中1、2次催收程序,後來我也有居間幫公司與告訴人協調後續問題等語;足證被告戊○○確有參與本件債務之催收,而告訴人亦曾收取被告戊○○所交付之催收款項7萬
5千元,應屬明確。被告戊○○於本院辯稱:我只幫忙填寫合約書,沒有參與本件債務之催收云云及告訴人於法院審理中改稱:沒有收到7萬5千元云云,均係事後翻異之詞,無可採信。
㈤被告戊○○雖有參與本件債務催收之業務,但本件債務催收
業務之經辦人係同案被告甲○○,告訴人於簽約當時,將系爭票據交予甲○○收執,而德聯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甲○○之女友己○○,但實際負責人為甲○○等情節,已據被告戊○○陳述甚詳,核與同案被告甲○○、證人王珪璋分別於警偵詢及本院所述情節一致,並有應收帳款委託管理合約書1份可參,被告戊○○辯稱:我沒有經手系爭票據等語應屬可信。再本件合約書於93年1月12日屆滿,告訴人與德聯公司間並無任何續約之約定,此有該合約書可佐,依據該合約書之約定,德聯公司應於委託期限屆滿後無條件歸還系爭票據予告訴人,殆無疑義。被告戊○○及同案被告甲○○雖一致陳稱:丁○○口頭同意委託期滿若未收回欠款則同意續約云云,然此為告訴人所否認,亦與合約書所載不符,此部分並無任何佐證,自無可取。準此,德聯公司應於93年1月12日託收期限屆滿後,無條件將系爭票據歸還告訴人,應可確定。
㈥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持有業務上之物品為前題,倘
若該業務上之相關物品並不在行為人持有中,即無成立該罪之餘地,此觀刑法第336條規定自明。本件系爭票據由同案被告甲○○個人保管持有,並由甲○○交予大陸之討債公司向債務人余文正、林素珍催討債務等情,已經被告戊○○供陳明確,核與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證述之情節相符,被告戊○○既未持有系爭票據,自無侵占系爭票據可言。況告訴人係委託德聯公司催收帳款,有上開合約書可參,而被告戊○○僅係德聯公司之協理,並非本件合約之當事人,因此,應係德聯公司負返還系爭票據之責任,被告戊○○並無返還系爭票據之責,而德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係同案被告甲○○,則本件應由甲○○負責將系爭票據返還告訴人,已然明灼。而甲○○於合約期滿後拒不返還系爭票據予告訴人,是否成立業務侵占罪?應由原審法院另行審理,本院不予論述。縱認同案被告甲○○所為已構成業務侵占罪,然公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戊○○有與甲○○共同侵占系爭票據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殊難以被告戊○○本於協理之職責參與本件合約書之簽約手續及債務催討業務,遽認被告戊○○有共同侵占系爭票據犯行。
㈦綜上所述,被告戊○○所辯:我沒有經手系爭票據,亦無侵
占系爭票據等語,應屬可採。從而公訴人所持之前開論據,無法採為認定被告戊○○犯罪之證據;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被告戊○○被訴業務侵占罪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被告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為被告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謝宏宗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
書記官吳華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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