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易字第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847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709號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8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3年8月26日,提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供擔保,以動產擔保交易法動產抵押之方式與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訂立動產抵押契約,透過該公司介紹、保證,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設定動產抵押貸款新臺幣(下同)180,000元,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本息分36期清償,每月1期,甲○○應自93年8月26日起於每月26日清償6,688元,該車輛使用地點為高雄縣○○鎮○○街○○巷○號,貸款未付清前,不得將該車遷移他處、出賣、出質。甲○○貸得款項後,該車除由其使用外,並由其子 李祥民 、 李祥豪 使用,甲○○自94年8月份間,竟意圖不法之利益,將上開動產抵押該標的物之汽車,自約定存放地點之高雄縣○○鎮○○街○○巷○號遷移至不詳地點,此後亦未再繳款而逃匿不知去向,致遠東商銀追索無著,福灣公司因擔任上開貸款契約之保證人而代甲○○清償借款,福灣公司因此損失155,000元。
二、案經福灣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固不否認有向遠東商銀貸款而由福灣公司擔任保證人,被告並以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權予福灣公司等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辯稱:該車原由我使用,後來因大兒子李祥民結婚,才交給李祥民在屏東縣萬巒鄉使用,後來該車被與李祥民同住之二兒子李祥豪開走,迄今下落不明,分期款繳納1年後因經濟困難始未繼續繳納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提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為擔
保,以動產擔保交易法動產抵押之方式與福灣公司訂立動產抵押契約,向遠東商銀貸款180,000元,約定本息分36期清償,該車輛使用地點為高雄縣○○鎮○○街○○巷○號,於貸款未付清前,不得將該自小客車遷移他處、出賣、出質,被告自94年8月間起未再繳款,該車亦去向不明,福灣公司因此損失155,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福灣公司職員 蘇正修 於偵查及原審指訴綦詳,復有消費者信用貸款約定書、保證書、動產抵押契約、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證明書在卷可參,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貸得款項後,該車除由其本人使用外,並由其子李祥民
使用,且該車並未停放於上揭約定地點,由其子李祥民在屏東縣萬巒鄉使用等情,亦據被告於原審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4頁),並經證人李祥民、 蔡秋好 於原審證述屬實。被告未依約將該車停放在高雄縣○○鎮○○街○○巷○號,復未向福灣公司陳報該車之去向,被告顯已違反上揭動產擔保交易契約甚明。被告於偵查及原審雖辯稱:車子被與李祥民同住之二兒子李祥豪開走,車子下落不明,李祥豪也失蹤了云云,證人李祥民於原審亦到庭附和其詞,惟證人李祥民於原審證稱:93年夏天,車子被李祥豪開走,車子就不見了,我於車子不見後一星期內有告訴被告此事云云,然被告於95年1月17日警詢時卻供述:該車目前我兒子李祥民在駕駛等語,核與證人李祥民前開證詞不符,再參以屏東縣警察局並無受理李祥豪失蹤人口之相關資料,有屏東縣警察局95年6月27日屏警戶字第0950059472號函附卷可稽,則被告及證人李祥民所述,是否真實,仍非無疑。按諸一般經驗法則,被告於警詢時因比較接近案發時點,其供詞較不受外界干擾且較無機會思考利弊得失,陳述較屬可信。被告於偵審中翻異,所辯前揭情詞及證人李祥民附和之詞,核與被告於警詢中之陳述不符,且無其他佐證,尚難採信。
㈢福灣公司於94年8月間被告未繳交貸款後,曾多次派員前往
上開約定停放地點訪查,既不見被告,亦未見上揭汽車,經電話聯絡被告,被告不肯告知車輛停放地點,該車至今下落不明等事實,已經證人蘇正修於原審指述綦詳,並有福灣公司訪視客戶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應屬可信。
㈣綜上事證,被告未經福灣公司之同意,違反約定,擅自將該
車遷移至屏東縣萬巒鄉,復於福灣公司派員查訪時拒不告知車輛去處,迄今該車下落不明,復自94年8月間起未按時清償上揭貸款債務,則被告具有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而債權人福灣公司因而追索無著,致生損害,亦甚明灼。被告上開所辯,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擅自遷移標的物罪。
三、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違誤。檢察官聲明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不得將標的物任意遷移,竟為圖不法利益,擅自將車輛遷移,且拒絕繳交款項,使告訴人福灣公司蒙受損害,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犯後又飾詞圖卸,態度不佳,惟念其犯罪情節非重大,告訴人所受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警惕。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
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
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是本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諭知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
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謝宏宗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
書記官吳華榮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