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22號抗告人乙○○相對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95年11月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148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聲請假扣押,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即相對人主張對於債務人治勝資訊有限公司有新台幣134萬2127元之債權,抗告人及債務人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秉蒼 為連帶保證人,於95年11月7日聲請為假扣押。原裁定依首開規定,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並無不合。
二、抗告主旨:債務人詹秉蒼係因受人詐騙致連帶影響債務人公司財務出現問題,已與債權人進行債務協商,抗告人亦告知詹秉蒼,如協商不成,渠願意代為清償該筆債務,而抗告人一向信用良好,債權人實無實施假扣押之必要,為此請求廢除假扣押程序,以便抗告人處理該筆債務等語,按假扣押制度,係為保障債權人之債權請求,抗告人既不否認債務之存在,及債務協商並未完成,則債權人對債務人實施假扣押,乃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不當。致假扣押之實施,可能致使抗告人受到之損害,亦經該裁定命債權人提供擔保在案,已衡平考量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之權益,且假扣押程序亦不妨礙抗告人或其他債務人與債權人間就債務之協商行為。抗告人據以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不能認為有理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謝肅珍法官陳真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
書記官賴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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