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交上易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上易字第117號上訴人即被告丙○○
之2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上字第59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7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上訴意旨雖以:伊行車起步前有打方向燈並注意後方來車,且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查:
(一)證人 陳慧恬 具結證稱:我在竹軒海產店工作,本件車禍發生時我在店門口打電話,被告的車當時是在外側車道慢慢行駛中,他的車自我左邊開過來,騎機車的人原本跟在汽車後面,機車突然要自內車道超車,後來就看見機車的車頭撞上自小客車的車頭。當時自小客車沒有打方向燈,因為他一直行駛在外側車道,汽車車速我不知道,但很慢,騎機車的人則沒有戴安全帽等語(見偵卷第23頁)。衡諸本件車禍地點係在竹軒海產店前面,證人陳慧恬即係在竹軒海產店工作,車禍當時伊正在店門口打電話,且其證稱當時自小客車沒有打方向燈,騎機車的人則沒有戴安全帽等語,足見其確係現場目擊證人,所為證言亦客觀無偏頗,堪認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準此,足認被告行車起步前未顯示方向燈,亦未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其確有過失甚為顯明。本件經送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均同此認定,有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民國94年8月17日第940521號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17-18頁)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5年3月21日府覆議字第0950100180號函(見原審卷第20頁)各1份在卷可憑。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過失致重傷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民國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原審已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是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並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被告雖聲請傳訊證人甲○○,欲證明其行車起步前有顯示方向燈云云,惟查,被告行車起步前確未顯示方向燈,亦未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聲請傳喚甲○○作證,即無必要。
(五)又被害人乙○○駕駛機車雖未考領駕駛執照,亦未佩戴安全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份及屏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17頁),然此均僅屬行政違規問題,與肇事原因無關,要難因此認被害人與有過失(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431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黃憲文法官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
書記官黃富美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上字第59號刑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