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簡字第12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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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簡字第1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簡字第1206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2巷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公然侮辱人,處罰金銀元叁仟元即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並於民國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另參照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係以銀元3百元即新台幣9百元折算1日。
而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茲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係以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定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因細故而以言詞侮辱告訴人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所為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怡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