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簡字第9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簡字第9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竹簡字第92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所為之刑事宣示判決筆錄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原本及其正本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部分,應更正為:「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大舞臺』壹臺(含IC板壹片)及現金新臺幣捌仟肆佰元,均沒收」。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件原宣示判決筆錄原本及其正本之諭知內容欄第4項已明確記載:「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大舞臺』乙臺(含IC板乙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係供其為上揭犯行所用之物,而現金新臺幣8,400元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惟主文漏未就上開扣案物為沒收之諭知,顯係漏載,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依前揭說明,應予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惠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旭淑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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