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簡字第8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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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簡字第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簡字第88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1298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飲至同日下午5時許(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見乙○○所駕駛(所有人為乙○○之妻 廉雅清 )」及第6行「惟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及被害人因本案所受財物損失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駕駛所竊車輛車輛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佩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