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理由內說明 歐高孟麗 與伊等係共同正犯,但事實欄僅記載歐高孟麗知情為之,未記載是否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則共同正犯之理由失其依據;依卷內法務部調查局南機組(下稱南機組)製作之太佑金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佑公司)虛開統一發票辦理融資貸款明細表,應為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十「二」萬九千七百六十四元,但原判決認定為一千二百十「三」萬九千七百六十四元,顯有不當;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銀)北高雄分行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三日彰銀北高雄字第二八五七號函所附明細表記載太佑公司以應收票據辦理貸款到期金額(呆帳)共計四百四十萬元,原判決認定太佑公司之呆帳部分為四百五十六萬零四百元,亦有不當;又原判決認定伊填製之會計憑證不實在有違法;且既認定統一發票係供犯罪所用,而未予以沒收,亦有不合云云。惟查:原判決引用第一審法院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係認定:上訴人與已判決確定之 蘇仁煌歐春成 均係得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誌公司)、勇泰金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勇泰公司),太佑公司之股東,上訴人為得誌公司、蘇仁煌為勇泰公司、歐春成之妻歐高孟麗為太佑公司之董事長,自八十三年元月間起,明知未與協同鉛業股份有限公司隆憲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津緯企業有限公司、龍成金屬工廠等廠商為交易行為,又得誌公司、勇泰公司、太佑公司之間,均無交易行為,竟基於不實填製會計憑證之共同概括犯意填寫不實之統一發票,連同非交易事實之支票,持向彰銀三民分行及北高雄分行,辦理「營業交易發生之應收票據週轉金貸款」(即俗稱之票貼),致彰銀誤認確有該等發票之營業事實,而將票面金額百分之八十之現金悉數貸放,而上訴人等於取得貸款後,隨即將該等統一發票作廢,然迄至八十三年八月間,歐春成退股時,其等尚如期清償屆期之貸款,彰銀並未受有損害,上訴人、蘇仁煌於歐春成退股後,仍連續虛開統一發票,持以行使,向彰銀三民分行、北高雄分行辦理票據貼現,而於取得貸款後,即將統一發票作廢等情。已敍明業經上訴人於南機組調查時供認:「經檢視申報作廢之統一發票確實無交易事實」不諱,核與兼任得誌公司之會計歐高孟麗於南機組訊問時供稱:「我們有些票據確實無交易之事實(係客票)為同業間借款週轉,因資金調度以客票再虛開與票面金額相似(因有折扣)之統一發票辦理票貼融資貸款,因該發票係虛開,當然要向稅捐單位申報作廢」,且經證人 林金祿 、黃惠新、 程麗琴呂海鵬林麗琴 分別供證屬實,並有得誌公司、勇泰公司、太佑公司虛開統一發票辦理融資貸款明細表、公司登記事項卡,營業人使用三聯式統一發票明細表、統一發票影本、應收票據明細表、撥款申請書、保證書、彰銀之公函在卷可稽,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對上訴人嗣後翻供所辯:伊公司實際上有交易行為,統一發票伊沒有簽發,銀行的業務都是蘇仁煌負責處理,沒有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為無足取,在理由內予以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原判決理由內已說明歐高孟麗與上訴人及蘇仁煌、歐春成間就本件之犯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事實欄已認定歐高孟麗係知情而填寫不實之會計憑證,事實、理由並無不符,雖事實欄文字上稍欠週延,但並非全無記載,自難謂有判決共同正犯之理由失所依據之情形。又上訴意旨以南機組製作之太佑公司融資貸款明細表之記載為一千二百十二萬九千七百六十四元(見偵查卷第四七頁),指摘原判決記載之金額不符,但另紙南機組之記載為一千二百十三萬九千七百六十四元(見偵查卷第一頁背面),原判決記載為一千二百十三萬九千七百六十四元,縱屬筆誤,自可裁定更正,與原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又得誌公司、太佑公司、勇泰公司均係開統一發票給協同「鉛」業有限公司(見偵查卷第二頁買受人欄、第十四頁、第二一頁、第四七頁、第九九頁,均寫協同鉛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上訴意旨指統一發票係開給協同「鋁」業有限公司,顯屬誤會。再者,太佑公司融資借款明細表內記載貸款金額為一千二百十二萬九千七百六十四元之表內,呆帳係列為四百五十六萬零四百元,(見偵查卷第四七頁),原判決認定為四百五十六萬零四百元,自與卷內該資料相符,縱然原判決認定為四百五十六萬零四百元比另紙彰銀之函件所記載金額超出十多萬元,但該相差十多萬元之呆帳,與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亦不能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上訴復以原判決憑卷內各證人之供證認定上訴人有犯商業會計法之行為,有違誤之處,但究係如何違誤,而有適用法則不當,或如何不適用法則,均未具體依卷內資料表明,泛詞指摘亦非適法之上訴理由。又虛偽登載之會計憑證是否應予沒收,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既係得沒收之物,原判決不予沒收,自不能任指原判決有何違法。綜上所所述,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於商業會計法新舊條文之比較問題,本院因未從實體判決,自無從審究。本件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上訴不合法),而無從為實體上之審理,則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上訴理由指摘部分,當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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