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8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三三號
上訴人宗根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柏聯 被上訴人益榮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秀雄 訴訟代理人 李振生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一年七月六日向伊購買常溫高速染布機六台,每台單價新台幣(下同)八十八萬五千元,及高溫高壓高速染布機三台,每台單價一百五十八萬五千元,全部價款一千零六萬五千元, 嗣伊 已依約交付常溫染布機六台、高溫染布機二台,上訴人應付之貨款共為八百九十萬四千元,惟僅給付部分,尚欠尾款六十七萬零九百九十九元。伊曾以上訴人未依約給付尾款為由訴請上訴人給付貨款,經原法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一四六五號確定判決認伊負有協助試車之義務,而伊無法證明已有「試車完成」之事實,上訴人得拒付尾款,判決伊敗訴。伊遂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及同年二月五日致函上訴人表明願依上開確定判決之意旨協助試車,請其安排試車時間及有關事項,俾便派人前往大陸上訴人工廠協助試車,惟上訴人接獲存證信函後,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函復,非但拒絕伊協助試車,且要求退貨,致伊無從協助試車。因依該確定判決之意旨,伊須協助完成試車,始可請求給付尾款,以協助完成試車為伊請求尾款及上訴人給付尾款之條件,茲上訴人以不正當行為拒絕伊協助試車,使試車無法進行,致伊請求給付貨款之條件無法成就,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應視為已完成試車,上訴人給付尾款之條件已成就;又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伊亦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尾款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六十七萬零九百九十九元及自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上開部分請求之利息,經第一審判決其敗訴,未據聲明不服。)上訴人則以:系爭貨物於交付時即存有諸多瑕疵,經伊多次催告後,被上訴人雖曾派遣陳姓工程師到廠試車以圖補正,惟因狀況嚴重,未完成試車義務,此經原法院前述確定判決所認定,伊乃於八十三年二月間正式發文催告,該催告函雖未以試車字樣為之,惟依文義已符合定期催告履行之要件,今被上訴人拒不於催告期限內履行,嗣伊乃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解除系爭契約,是契約既經解除,其效力即溯及消滅,被上訴人於契約解除近二年後(八十三年三月底至八十五年一月),表示願依已消滅之契約約定試車,伊無受領之義務。苟上開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之存證信函文義尚不足認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然伊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回復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中,亦明示因被上訴人嚴重遲延而解除契約,並請求回復原狀之意思。又縱認系爭契約關係未消滅,被上訴人得向伊請求剩餘價金,惟自伊催告期滿至被上訴人提出給付為止已歷六百餘日,依雙方間之契約條款,伊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總價款百分之六十之違約金,已逾被上訴人所請求百分之二十之價款,伊得據以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按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即所謂擬制條件成就之規定。其規範目的在使以故意違反誠信原則之方法,妨害條件成就之一方當事人受有擬制條件成就之不利益,故稱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並不以積極行為為限,即故意以違反誠信原則之消極不作為,阻止條件成就者,同有此擬制之適用。本件被上訴人曾分別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及同年二月五日致函上訴人表明願協助上訴人試車,請上訴人安排試車時間及有關事項,俾被上訴人派人前往大陸上訴人工廠協助試車,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復函略稱:「本公司意將此貨退予貴公司,敬請貴公司將本公司已付百分之八十貨款退還本公司,並請於收信十日內安排退貨事宜。」其片面解除契約請求退貨還錢之意甚明。而上訴人逕行片面解除契約,顯已不願再履行雙方契約所定由上訴人試車、被上訴人予以協助之約定,核其情事,即屬明示拒絕被上訴人協助試車之要求。上訴人故意不應被上訴人安排試車時間及相關事宜之請求,致被上訴人無從協助以完成試車,進而無法依約請領尾款,要屬故意以違反誠信原則之方法,妨害被上訴人請款之條件成就。揆諸前述說明,應自上訴人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函所為拒絕試車之意思表示到達被上訴人之時,即被上訴人八十五年二月五日再致上訴人函中所自承之其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收受上訴人拒絕函之時,擬制該條件成就,視為被上訴人已協助上訴人完成試車,上訴人即應依約給付系爭貨款之尾款。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之尾款六十七萬零九百九十九元,及自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於原審一再主張:系爭契約已於被上訴人請求試車(八十五年)之前二年(八十三年)即為上訴人所解除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八、九頁、第三一、三二、三三頁、第八一、八二、八三頁);及縱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剩餘價金,上訴人亦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總價百分之六十之違約金,並據以抵銷等語(見原審卷第十頁、第三四頁、第八四頁反面、第八五頁正面)。此分別攸關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價金所依據之契約是否尚有效存在,及上訴人主張之抵銷是否可採?如可採,抵銷後,被上訴人是否尚有餘額得向上訴人請求。乃原審對上訴人上開主張,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不足採取之理由,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非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吳正一法官楊隆順法官陳淑敏法官黃義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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