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8年度嘉秩字第4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嘉秩字第4號
移送機關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
被移送人   黎文司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8年1月29日嘉民警偵字第108000159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黎文司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4,0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黎文司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
行為:
㈠時間:民國107年9月15日23時40分許。
㈡地點:嘉義縣新港鄉潭大村157線產業道路上。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即扣案土造長
槍1支、金屬彈丸1瓶)欲射獵小鳥,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 楊文行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嘉義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2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
00號鑑定書。
㈤照片2張。
三、本件扣案土造長槍雖為玩具槍,然外觀與真槍相似,常人不
易辨認其真偽,有上開現場照片可憑,足徵被移送人於行為
時所攜帶之土造長槍係類似真槍之玩具槍無訛。而扣案玩具
槍除在外觀上易造成誤認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外,被移送人
係在供公眾自由通行之產業道路上為警查獲,如有人、車行
經該處而遭不慎擊中身體部位,後果當屬嚴重,是被移送人
所為確有危害他人安全之虞,亦難謂有正當理由。是核被移
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之行為
。爰審酌被移送人為越南國籍之外籍勞工,攜帶扣案玩具槍
動機係為射獵小鳥,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扣案玩具槍1支係被移送人向第三人楊文行借用,非被移送
人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入,應由移送機關另行適
法處理,併此敘明。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盧伯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嘉義市○○路○○○○○號)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書記官葉昱琳
附錄本案處罰條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
下罰鍰:
一、船隻當狂風之際或黑夜航行有危險之虞,而不聽禁止者。
二、對於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或來歷不明之屍體,未經報請相
驗,私行殮葬或移置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四、不注意燃料物品之堆置使用,或在燃料物品之附近攜用或放
置易起火警之物,不聽禁止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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