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簡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5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承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曾受
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罪刑宣告及刑
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足按,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而仍
未能戒絕毒癮革除惡習,漠視法令之禁制再犯本罪,並未悔
改,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
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供稱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
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
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謝幸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王美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