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鳳補字第8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原告與被告 廖熙文 等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原告起訴雖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惟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
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
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參照)。次按對於遺
產請求回復為繼承人公同共有及確認遺產為繼承人公同共有,原
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乃其就該遺產公同共有之
價額,自應就遺產之價額,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計算其訴訟標的
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02號裁判要旨參照)。查
本件原告係請求確認被告間就坐落於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及同段1046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之公同共有關係存在,並代位被告廖熙文請求被告廖**應將系爭
不動產於民國98年1月13日所辦理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依
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就系爭不動產之價額,依被
告廖熙文之應繼分比例計算之。惟原告未提出系爭不動產價額之
證明,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向本院陳報被告廖熙文之應繼分,及提出系爭不動產(
土地、建物)之第一類謄本,並查報系爭建物之價額(即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街○○號房屋最近一年度房屋課稅現值之相關
資料或其現值證明),俾核定裁判費,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