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08年度馬司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 馬司聲 字第2、3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楊自強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如亮 國術館即 黃如亮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社團法人澎湖縣旅遊解說協會
法定代理人  許豐美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經法院准予訴訟救助。
經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而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
如下:
主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楊自強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參拾參
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為和解
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
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
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同法第84條亦定有
明文。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07
年12月5日以107年度馬救字第4號、第5號裁定,准對原
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
嗣兩造於本院107年度馬小字第106號、第107號事件審理
中成立和解,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訴訟業已終
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
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62,190元(55,000+7,19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惟因兩造於第一審訴訟繫屬中成立和解,依前開
條文規定,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則
原告仍須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分之1即333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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