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簡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5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東霖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7年度偵字第12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東霖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七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妨害役
男徵兵處理罪。又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罪,係
於役齡男子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
能接受徵兵處理之際即已成立,而役齡男子嗣後於徵兵檢查
無故不到,實為其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
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行為之必然結果,而屬其犯罪狀態之繼續
,自不應另論以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之罪,併予
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役齡男子皆有依法服兵役之義務,竟
於出境後滯留國外不歸,破壞兵役制度之公平性,損及潛在
之國防動員兵力,實有不該,惟念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王美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
處理者。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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