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91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鯤進
被 告 黃駿峰 (原名: 黃文廷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7,756元,及其中新臺幣100,464元自民
國94年12月2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
7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1,200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
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應按週年利率19.71%計付循環
信用利息,如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期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款
金額以上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得依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
外,並得依當期循環利息總額加收10%之違約金。詎被告未
依約履行繳款義務,至民國94年12月1日止,尚積欠新臺幣
(下同)107,756元(其中本金為100,464元)未清償。嗣
中華商銀於94年11月29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於102年10月30
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7,756
元,及其中100,464元自94年12月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
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信用卡帳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用卡須知、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債權
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是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
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
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又當事人
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
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
高法院分別著有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及49年台上字第807號
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即「所欠本
金100,464元之自95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
10%計算之違約金」部分,係依據信用卡用卡須知第4項約
定,固非無據,惟依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48條第2項
規定,發卡機構因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
低應繳金額,而約定向持卡人收取違約金時,其收取方式應
依主管機關規定辦理。本院參酌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現改制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100年2月9日金
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已明文規範信用卡發卡機構
因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而
約定向持卡人收取違約金時,該違約金之收取方式,應合理
反映因持卡人違約所生之作業成本,並採固定金額方式計收
,始符合衡平原則,且違約金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
3期,當期帳單應繳總金額逾1,000元者,其違約第一、二
及三期之違約金收取上限分別為300元、400元及500元之
情,故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明顯偏高,殊非公允,應予酌
減為1,200元,始為適當。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07,756元,及其中100,464元自94年12月2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暨1,200元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1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書記官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