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潮簡字第2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罔市 ○○○市○區○○街○○巷○○號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莊榮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2月
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價額
經核為新臺幣(下同)17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55元,未
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
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
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
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如
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勝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