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潮補字第75號
原 告 黃文伸
被 告 黃憶欣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
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鈞院106年
司執字第4766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所據之執行名義(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票字第2434號民事裁
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不得執行。㈡鈞院106年司執字
第4766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經
查,原告訴之聲明㈠之請求,就起訴狀所載原因事實觀之,係以
確認系爭本票裁定主文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目的,而該本票
債權之本息總額,若算至本件起訴之日(即民國107年1月18日
),共計為新臺幣(下同)198,857元(計算式詳如附件,元以
下四捨五入),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198,857元。至
聲明㈡部分,則在排除系爭執行事件,而該執行事件之聲請人即
本件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101,000元,及自90年11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808元
(見起訴狀所附106年11月16日屏院進民執丁字第106司執4766
7號執行命令),而上開執行債權額本息,經核算至本件起訴之
日(即107年1月18日),共計為198,857元(計算式詳如附件
,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揆諸前揭說明,聲明㈡部分之訴訟標的
價額應核定為199,665元(計算式:198857+808=199665)。
又原告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合併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
標的及訴之聲明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二者之訴訟目的既
均在於消滅阻卻強制執行程序,原告因該二訴訟所受之利益,即
無不同,仍為單一,故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最高者核定,方符訴
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之旨趣(最高法院
94年度台抗字第555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199,66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並提出被告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倘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書記官李勝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