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84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84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家祥
訴訟代理人  王冠宇
被   告  葉耕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壹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九
十三年九月十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及自民國九十三年
九月十三日起,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2月12日向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5
萬元,遠東銀行並與原告簽訂同額信用保險契約。詎被告未
依約還款,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遠東銀行,並將上開債權
讓與原告,爰依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書記官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1,8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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