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2年度鳳簡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簡字第35號
原   告 玖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季瀛
訴訟代理人  丁勇廷
被   告  柯吉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玖仟叁佰捌拾叁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壹萬玖仟叁佰捌拾
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鳳山市農會文山分部、發票
日係101年7月25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19,383元
、支票號碼FA0000000之支票乙紙,詎於101年7月25日提
示該支票,卻因存款不足而不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
、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並提出正本供本院核對無訛。
然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
告上開主張為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票據法第12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給319,38
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王令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書記官陳家宏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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