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9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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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97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7658號、第28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丙○○應向乙○○支付新臺幣伍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判決確定後,次月起每月拾日前匯款新台幣伍仟元至乙○○指示之新光商業銀行莊敬分行帳戶(戶名:
乙○○、帳號0000000000000號),至全部清償為止;另向甲○○支付新臺幣貳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判決確定後,次月起每月拾日前匯款新台幣伍仟元至甲○○指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太子宮郵局帳戶(戶名: 王湘怡 、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至全部清償為止。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除犯罪事實「於96年5月9日10時許,自稱『 鄧瑜君 』之男子撥打電話予甲○○」應更正為「於96年5月10日9時10分許,自稱『鄧瑜君』之男子撥打電話予甲○○,恫稱其孫子遭綁架,需贖款始放人,致甲○○心生畏懼」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佈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犯罪集團份子對被害人甲○○恫稱:「其孫子遭到綁架」等語,客觀上顯係以加害他人親友生命、身體、自由之事,致他人心生畏懼,被迫匯款,其確實亦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是本案犯罪集團份子此部分之犯行,應係成立恐嚇取財罪,而非詐欺取財罪。故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害人乙○○部分),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
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害人甲○○部分)。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誤認有關被害人甲○○部分,被告亦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固有未合,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敘及取得被告帳戶之人,係以上述方式,要求被害人甲○○匯款至被告之上開帳戶內,是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幫助恐嚇取財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竟仍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法份子使用,助長犯罪之風氣,並使不法份子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造成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其行為實不足取,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被害人
2人遭詐騙之金額,並考量被告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知錯悔悟,而願每月定額賠償被害人損失,足見其已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逕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乙○○遭詐騙而匯入被告帳戶之損失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被害人甲○○遭恐嚇取財之金額則為20,000元外,為使被告能如所警惕,並維被害人2人權益,本院考量上開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如主文所示按期還款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第339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
書記官康祈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