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87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六四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正犯構成詐欺取財罪)。而姓名不詳綽號「 小胖 」之成年男子與所屬詐騙集團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從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檢察官固認被告同時出售二本帳戶予「小胖」同一人,應該當於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然查,被告係基於一幫助犯意,而出售二本帳戶資料予同一人,且被害人乙○○亦因詐騙集團之同一詐騙行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交付之前開二帳戶,故被告係以一行為幫助一次詐欺犯行,自應論以幫助詐欺之單純一罪,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詐騙集團向被害人詐取財物,等同助長犯罪,其行為已對社會交易安全產生負面影響,且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並因此導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並斟酌其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暨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三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韓若玉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