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294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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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29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294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毒品等案件,已經判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97年度聲減字第15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犯罪,均減為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刑,與附表編號六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其餘不應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之刑。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減刑條例第11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係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其所涉犯之案件,法院尚未為裁判者而言,如法院已裁判確定,即無其適用,此觀該法條之規定自明。因此,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除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外,如各罪於法律變更前均已判決確定,而於法律變更後始合併定執行刑時,即應依原確定裁判時所適用之法律定其應執行刑,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附表編號6所示之犯罪,為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定不應減刑之罪等情,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上情,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書記官秦富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