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7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717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4522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害人乙○○接續於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高雄市○○區○○○路○○○號地下室1樓「男雨三溫暖」等處,交付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金額。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同一目的,在密接之1個月內,接續向被害人詐取財物合計新臺幣(下同)37,000元,為接續犯。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竟佯以替人解決官司之方法,詐騙被害人,致被害人受騙而付款,詐騙金額計37,000元,已影響被害人權益,行為自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參以本件被害受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書記官黃園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