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通行償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45號原告丙○○被告乙○○
巷25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通行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其於民國73年間,向被告徵詢共同購買訴外人 陳松水 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第669-3地號土地,被告同意授權原告出面購買,兩造並約定共同負擔開路工程費用,詎被告事後竟向原告表示其無需通行道路,不願分擔上開購地及開路費用,並要求原告向其購買同段669-11地號土地之一部分,否則要將其開路部分之土地挖除,但被告表示願補償新臺幣(下同)10,000元予原告,作為其耕耘機通行669-11地號土地至同段668-4地號土地之對價,是兩造於74年2月10日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由原告購買上開669-11地號土地其中42坪,並以附帶條件約定:「乙方(即被告)補償新台幣壹萬元給甲方(即原告),嗣後乙方之耕耘機對本買賣土地有通行之權利,甲方不得阻擋。」,而原告為防止被告違約通行,於669-3地號土地上設置鐵管柱及鐵鍊,然被告為通行669-3地號土地,於86年間向本院訴請排除侵害,經本院以87年度簡上字第49號民事判決准被告通行確定在案,被告即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1年10月1日強制執行完畢。㈡被告就上開669-3地號土地部分,並非得無償通行,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被告應就其通行上開土地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給付償金。本院判准被告通行系爭669-3地號土地之範圍雖僅245平方公尺,但實際上整條道路均遭被告占用,面積達304平方公尺,被告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之規定補償原告之損害,而系爭669-3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200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972,800元之補償金(304×3,200元=972,800元),另須給付原告所支出之通行道路設施工程費350,000元,為此訴請被告給付上開費用合計1,322,800元,及自被告通行系爭土地之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22,800元,及自9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669-11、669-9地號土地原係原告、訴外人 陳錦和 、 陳錦章 、 陳錦沐 、 陳錦榮 等人所共有,並有分管約定,嗣後陳錦榮將其分管部分於57年5月28日賣予 黃運財 ,黃運財於66年2月9日再賣予被告;陳錦沐分管部分則於57年1月8日賣予原告,因原告於其分管之土地上建築房屋,致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故向訴外人陳松水購買系爭669-
3地號之一部分土地,原告另向被告購買系爭669-11地號土地其中42坪部分作為道路使用,被告則於出售土地同時,補償原告10,000元,以保有被告日後通行該部分土地之權利,詎原告自85年4月下旬起,在669-3地號土地之道路上架設鐵管柱及鐵鍊,禁止被告農用機械及車輛通行,被告迫不得已而向本院起訴請求排除侵害,經本院以87年度簡上字第49號判決勝訴確定在案,得就系爭669-3地號土地其中245平方公尺通行,然原告本來即將該部分土地作為道路通行使用,已有十餘年之久,被告通行系爭土地,對原告而言,並無任何損害,無庸支付償金。㈡系爭669-9、669-11地號土地乃是袋地,必須通行系爭669-3地號土地始得對外聯絡,尚有訴外人 陳源森 、 陳源盛 、 張金德 、 張金山 等共有人須經由系爭669-3地號土地對外聯絡,原告卻僅要求被告支付償金;且系爭669-9、669-11、669-3等地號土地原本均係共有土地,因土地之讓與及分割致不通公路,依民法第789條規定,被告通行系爭669-3地號土地根本無需支付原告償金。㈢兩造於74年2月10日所訂買賣契約中,業已約定被告補償10,000元予原告後,得通行系爭669-3地號土地,契約書上所載通行部分「本買賣土地」,並非指被告出賣予原告之669-11地號土地,而指系爭669-3地號土地,否則被告既將土地賣予原告,又為通行而補貼原告10,000元,顯與常情相違;被告既已貼補原告10,000元,即非無償通行,不須再另行支付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另 陳明 倘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曾本於袋地通行權,對其向本院訴請排除侵害,經本院以87年度簡上字第49號民事判決准被告得以通行系爭669-3地號土地其中245平方公尺確定在案,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1年度執字第45號於91年10月1日強制執行完畢,將上開部分土地點交予被告通行使用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通行上開土地,應支付償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是否應支付償金予原告?㈡倘應支付,其所應支付之償金數額若干?是否應依原告所主張之計算方式給付?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曾以其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主張對原告所有系爭669-3地號土地有袋地通行權存在,並訴請排除被告於該地號土地上所設置之鐵管柱及鐵鍊等障礙物,以供被告通行,經本院判決被告勝訴確定在案,並已於上開日期強制執行完畢,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被告於通行原告上開土地期間,自應對於其因通行土地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支付相當之償金。被告雖辯稱原告將該部分土地作為道路通行使用已有十餘年之久,被告通行系爭土地,對原告而言並無任何損害,無庸支付償金;且尚有訴外人陳源森、陳源盛、張金德、張金山等共有人須經由系爭669-3地號土地對外聯絡,原告卻僅要求被告支付償金云云,然查前開道路本為原告所有土地之一部分,其於設置道路之後,平日對於道路之維護保養,均需有所勞費,經年累月提供予被告之農業機具及車輛通行,仍將對於路面造成一定程度之折損,且原告因被告主張袋地通行權而提供土地予被告使用之結果,亦將對於其日後就土地之利用與重新規劃造成某種程度之限制,究不能徒因原告原本即將系爭土地部分作為道路通行使用,即謂該部分土地提供予被告通行對於原告方面毫無損害可言;至仍有其他共有人亦通行系爭669-3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乙節,縱係屬實,亦僅係原告是否對其他共有人行使權利請求併予支付償金之問題,是否行使該項權利,當任由原告自行決定,並不因此而豁免被告給付償金之義務,被告亦不得強求原告必須對其他通行土地之人一併訴請支付償金,是被告前揭所辯,尚非可採。
(二)被告雖又辯稱:系爭669-9、669-11、669-3等地號土地原本均係共有土地,因土地之讓與及分割致不通公路,依民法第789條規定,被告通行系爭669-3地號土地根本無需支付原告償金云云;惟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民法第789條定有明文;本條項規定之旨趣,在於當事人為讓與土地之一部或分割時,對於不能與公路適宜聯絡之情形,當為其所預見,而得事先為合理之解決。然查:原告就其所述前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經本院依職權向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下稱頭份地政)函詢結果,該地政事務所函覆意旨略以:依35年之土地總登記簿登載,669-3、669-9、669-11地號等3筆土地,於35年總登記時即已分別記載於各土地標示簿,各有其獨立之土地標示情形,就該所所保存之光復後土地資料,並無法得知上開地號是否係自同筆分割或讓與而來,亦無法提供其相關登記資料,此有頭份地政97年10月14日頭地一字第0970007289號函1份在卷可稽,是依目前卷內所存之資料,尚難認為上開3筆土地原係共有土地,且係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造成被告土地有不通公路之情形,自與前揭法條所規定免於支付償金之要件不合;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
(三)被告另辯稱:原告於74年2月10日簽訂買賣契約向其購買系爭669-11地號土地其中42坪,雙方於契約中業已約定由被告補償10,000元予原告後,得通行系爭669-3地號土地,且該契約書上所載通行部分「本買賣土地」,並非指被告出賣予原告之669-11地號土地,而指系爭669-3地號土地,被告既已貼補原告10,000元,並非無償通行,無庸再另行支付原告償金云云,然查: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2.查原告確曾於上開日期向被告購買系爭669-11地號土地其中42坪,該買賣契約書於附帶條件固有記載:「①乙方(即被告)補償新臺幣壹萬元正給甲方(即原告),嗣後乙方之耕耘機對本買賣土地有通行之權利,甲方不得阻擋。‧‧‧」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然系爭契約之買賣土地標示記載:○○○鎮○○段第669-11地號內如附圖位置42坪為買賣。從669-3地號起沿668-4、654-3、654-1地號土地至甲方現耕669-11地號內之土地為止。‧‧‧」,(見本院卷第64頁),足見兩造上開關於補償及通行之約定,係針對該契約所定之買賣標的即系爭669-11地號土地而言,被告所支付之10,000元,係其出售669-11地號土地上開部分之後,得以繼續通行該部分土地之對價,核與系爭669-3地號土地兩不相涉,此節亦經證人即當時為兩造撰寫系爭買賣契約之代書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81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取,其仍有就通行系爭669-3地號土地並造成原告損害部分支付償金之義務。
(四)被告既有就通行土地造成原告損害支付償金之義務,則原告主張償金計算方式是否合理?
1.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是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787條、第788條所謂「償金」,係指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而言,關於支付償金之方法,民法雖無規定,但行使通行權既屬繼續性質,則通行地所有人所受之損害,亦屬繼續發生,並因通行期間之久暫,其損害亦有所不同,自難預先確定其損害總額,從而支付償金之方法,應以定期支付為適當(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04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償金支付之標準,應就具體事實,審酌土地所有權人不能自由使用、收益所有土地及其他可能造成土地損害之程度而為認定,並以通行權人於通行期間內定期支付為適當。
2.經查,原告就系爭669-3地號土地之一部分,本已開設道路,供自己房屋對外通行之用,業據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9頁),被告本於袋地通行權之主張,而通行原告該部分之土地,原告所受之損害,應係在被告通行期間,對原告土地之保養維護所造成之負擔與支出,及原告因此而不能自由使用收益該部分土地之損害,並非該部分土地全部不能加以利用或失去其所有權,此與政府徵收人民土地所應衡酌之補償標準,自有天壤之別,不能相提並論;且因系爭669-3地號土地係為田地,縱使以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作為原告因此受有損害之衡量標準,然依土地法第110條之規定,土地租金之計算方式尚不得超過法定地價8%之上限,原告卻主張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之規定,以被告通行土地面積乘以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償金,並請求被告一次性給付972,800元,等同要求被告逕行支付該部分土地之市值,卻僅提供被告通行,而非將土地賣予被告,其主張顯屬失衡,亦無依據,難以准許。另經本院依職權於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告上開主張之計算方式予以闡明,然原告仍陳稱:「(問:被告通行對你造成損害倘若存在,應該是持續性發生,是否要請求在通行期間按年或按月的定期性給付?)不要,因為這樣一來感覺會類似租金,但是被告對我的損害應該是從強制執行之後就發生了,導致我的土地賣不出去,我要請求一次性給付,不要請求定期性給付的損害。」等語(見本院97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業已明確表示不願請求定期性之損害償金,基於民事訴訟所採辯論主義及處分權主義之原則,本院自不得就其未聲明之請求,作為判決之事項,並自行判命被告對原告為定期性之給付;又原告就其所聲稱該部分土地提供予被告通行之後,導致系爭669-3地號土地無法出售他人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難率認其確實因此受有無法出賣土地之損害,進而得以土地公告現值作為請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償金之依據。
3.原告又主張其支出系爭通行道路設施工程費350,000元,並請求被告支付上開費用作為償金,然未見原告就其前開支出之工程費用數額舉證以實其說,此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縱使原告確有支出該項費用,然系爭669-3地號土地經本院判准被告通行之範圍,本係原告作為自己之房屋對外通行之用,既經原告自承無訛,則原告初始所以支出道路設施工程費用,顯係作為自己住處對外聯絡通行之用,被告嗣後本於袋地通行權之規定得以訴請通行該部分道路,不過因此受惠、雨露均霑而已,該項道路工程費用並非全然由於被告須通行原告土地而發生,原告遽行請求被告給付道路設施工程費350,000元,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就其通行系爭669-3地號土地對於原告所造成損害部分,雖不無支付償金之義務,然原告依上開計算方式,請求被告一次給付土地公告現值972,800元及道路設施工程費350,000元,合計1,322,800元,及自9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尚無理由,難以准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民事庭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