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20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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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2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20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號(現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七年度執聲字第八五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二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二所示之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載),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復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惟須以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為前提,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之刑併予執行,而不得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非字第二五六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附表編號一之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判決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確定,而附表編號三之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犯罪日期為九十七年三月四日,此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七三四號起訴書附卷可稽,其犯罪日期在前揭判決確定之後,自不得與前開二案件裁判定應執行之刑,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莉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哲萍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