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87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營偵字第791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且於偵查中自白:「(
問:是否知道販賣帳戶給他人,會被利用來詐欺他人?)知道。」(見核交字卷第三至四頁)。
㈡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㈢臺灣銀行回條聯一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學甲分行九十七年四月一日(九七)學甲
字第○○○○四七號函文檢送之甲○○帳戶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五日至同年四月一日交易明細及開戶基本資料。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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