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2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2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220號上訴人台灣博健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丙○○人上訴人乙○○被上訴人丁○○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6月28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簡字第99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台灣博健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民國87年間上訴人乙○○因生意失敗,而與被上訴人商量,以被上訴人名義跟銀行往來開立信用狀採購藥品,並給被上訴人信用狀金額10%之佣金,進貨後藥品由被上訴人保管,上訴人乙○○再視需要取貨並於取貨時以貨物金額3分之2客票、3分之1現金方式支付,嗣有1次上訴人乙○○向被上訴人拿取價值新台幣(下同)3,120,362元之貨物時,被上訴人同意全額簽發本票,所以才由上訴人乙○○、丙○○、台灣博健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於91年9月3日共同簽發票號128463、到期日92年6月30日、面額1,921,43
2元及票號128464、到期日無記載、面額1,198,930元(該紙本票發票日誤植為92年9月3日)之本票2紙(下合稱系爭本票),但被上訴人事後並未依約將該批貨物交付等語。
爰求 為判決:請求確認本院95年度票字第19727號本票裁定所載之本票債權3,120,362元不存在。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乙○○自85、86年間起陸續向伊借款,伊都匯款至上訴人 黃河登 指示的帳戶,因為借款關係,黃河登都開支票或拿客票作為清償,但後來大多遭到退票,有一部分款項係伊幫上訴人代開信用狀將貨物先交付,但上訴人沒有付款,後來為支付上揭支票退票款及貨款,所以兩造才於91年9月3日確認款項數額後由上訴人3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伊收執,但迄今未獲付款等語置辯。
四、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請求確認本院95年度票字第19727號本票裁定所載之本票債權3,120,362元整不存在。(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於本院之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五、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95年度票字第19727號民事裁定、匯款委託書、支票影本、系爭本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一)被上訴人分別於84年11月25日匯款2,000,000元、85年1月30匯款1,500,000元、86年1月27日匯款1,000,000元(以匯款人 鄭稱吉 名義匯出)、於86年2月24日匯款1,000,000元、86年11月25日匯款1,500,000元予上訴人台灣博健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二)兩造間多年來金錢、業務往來關係均由上訴人乙○○及被上訴人丁○○負責處理,上訴人乙○○及被上訴人丁○○兩人於91年9月3日曾就兩造間金錢、業務往來發生糾紛,查證確認數額後,由上訴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2紙。
六、依兩造之主張及抗辯,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一)系爭本票究係上訴人清償前積欠被上訴人款項所簽發?亦或是上訴人擬向被上訴人購買藥品所簽發?(二)上訴人是否已清償前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與貨款?
七、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就票面金額及利息對上訴人強制執行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本院95年度票字第19727號本票裁定1份為證,堪信為真實。則上開債權是否存在,對上訴人而言,即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態,得經由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故上訴人就此部分,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二)系爭本票究係上訴人清償前積欠被上訴人款項所簽發?亦或是上訴人擬向被上訴人購買藥品所簽發?
1、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
2、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因上訴人乙○○向被上訴人拿取價值3,120,362元之貨物,被上訴人同意全額簽發本票而簽發,而被上訴人事後並未將該批貨物交付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而本院依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即立歐公司負責人甲○○到庭作證,依證人甲○○證詞(詳本院卷第111-113頁)亦無法證明系爭本票之簽發原因或被上訴人是否積欠上訴人貨物未給付等情,上訴人前揭所述已難信為真實。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簽發大部分是借貸、小部分是貨款,並主張其分別於84年11月25日匯款2,000,000元、於85年
1月30日匯款1,500,000元、於86年1月27日匯款1,000,
000元(以匯款人鄭稱吉名義匯出)、於86年2月24日匯款1,000,000元、於86年11月25日匯款1,500,000元,共計前後匯款7,000,000元給上訴人乙○○指定之帳戶,業據提出匯款單影本5紙(見原審卷第34-36頁)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足徵系爭本票應係上訴人為清償前積欠被上訴人款項所簽發,而非為上訴人擬向被上訴人購買藥品所簽發。
(三)上訴人是否已清償前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與貨款?
1、系爭本票係上訴人為清償前積欠被上訴人款項所簽發,已如前述,而上訴人前為清償積欠被上訴人借款及貨款所開立之支票,經提示後多張遭到退票,有退票支票影本在卷為憑(參原審卷第38-42頁),且上訴人亦坦承上揭退票確實由其交付被上訴人收執,作為清償借款及欠款之用,故上訴人自應就上揭退票後續如何清償,負舉證責任。
2、上訴人雖主張上揭款項均已清償,並提出台灣博健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記帳本為證(詳本院卷第37-89頁),惟上揭記帳本為與被上訴人間來往款項之支票記錄,即僅有支票號碼、金額等之紀錄,並無支票兌現、清償之紀錄等,是尚無從據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揭款項之清償,故上訴人主張已清償上揭款項之情,尚無從認定。
八、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欲向被上訴人購買貨品所簽發,而被上訴人未依約交付貨品等節,既經被上訴人否認且上訴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款、購買貨品所交付之支票遭到退票尚有欠款等,業據提出匯款單、支票退票影本為證,均足認系爭支票應係上訴人作為清償前欠被上訴人款項之用,且前揭款項尚未清償。是上訴人依買賣關係主張未獲被上訴人交付貨物請求確認就系爭本票,被上訴人對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云云,殊屬無據,為不足採。從而,上訴人請求請求確認本院95年度票字第19727號本票裁定所載之本票債權3,120,362元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官楊富強
法官呂憲雄法官林意芳上為本正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
書記官陸艷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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