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7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786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巷37號上列被告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95年度易字第50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因患有愛滋病及家中有父親須人照護,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本件聲請人因犯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貳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有判決正本1份在卷可參,參以被告自94年12月22日下午6時許起至95年3月9日下午2時許,計有14件普通竊盜及加重竊盜犯行,足認有反覆實施之情形,若不予以預防性羈押,顯有繼續犯罪之可能性,故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三、至聲請人陳稱其已感染愛滋病乙節,並未提出檢驗報告附卷可參,惟被告現遭羈押於台灣高雄看守所,該所對於愛滋病患之醫療處置為:(一)依醫師開立之處方,每日讓其定時服藥。(二)定期外醫看診及抽血檢驗,以追蹤是否有惡化現象。(三)管理人員每日注意其身體及外觀變化,主動詢問,發現異常即報告並妥予處理,若有感染發燒等現象,立即送醫治療。(四)聘請醫療人員至所實施衛教課程及對病患及收容人施以正確衛理常識,以安囚情。(五)聯繫義大醫院至所實施個案輔導及病況瞭解,並定期或不定期戒送至義大醫院接受治療或領藥等情,有台灣高雄看守所之電話紀錄表存卷可稽,足認台灣高雄看守所對於感染愛滋病患者尚能提供必要之醫療服務,且依監獄行刑法第21條及第52條至第58條規定,監所所屬人員負有戒護、管理、看護監所人犯之責,而監所人犯因現罹疾病,在監所內不能為適當之醫治者,得斟酌情形,報請監督機關許可保外醫治或移送病監或醫院,參以本院迄今並未自臺灣高雄看守所,接獲聲請人因感染愛滋病而無法看顧、戒護之通知,亦堪認聲請人之病情,尚在可控制之範圍內,而無保外醫治之必要,是聲請人以罹患疾病為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即無理由,至於被告父親是否長年臥病須人照應乙節,尚非應予停止羈押之適法理由。本院因以前項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譚德周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朱梅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