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9年度營簡補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營簡補字第44號
原   告  顏筠融
被   告  吳永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管線設置償金之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裁定如
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
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
有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
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
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同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7日在其所有臺南
市○○區○○段○○○○○○號土地上、下設置自來水管線,依
法應給付管線設置償金,爰請求被告自107年9月7日起,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9元。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
管線設置償金,係屬期間未確定之定期給付,並可認超過10
年,依上開規定,推定權利存續期間為10年,而核定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為81,480元(計算式:每月679元×12月×10年
=81,48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
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書記官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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