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9年度營簡字第30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營簡字第30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許耀中
被   告  王寳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09
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2,723元,及其中新臺幣36,504元
,自民國109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暨按延滯第一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300元,
延滯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400元,延滯第三個月計付
違約金新臺幣500元,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
為限。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2月2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
使用(MASTERCARD:NO: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
告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
之機構預借現金。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清
償應給付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
以3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
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
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
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
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百分之3.5加計100元計算之手續
費。詎被告至109年4月10日止,尚積欠152,723元,及其中
36,504元之利息暨上開違約金未為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
不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款項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以債權尚有
爭議為由聲明異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白金卡申請書
、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
僅空言抗辯上開債務尚有糾葛,復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
或主張,亦未提出任何有利證據以供本院參酌,綜合上開證
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66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
負擔。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書記官黃玉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