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790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7901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郭思妘

被告 李金來李謀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參佰柒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參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金來即李謀傑與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現金卡約定條款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期限屆至,如雙方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續約1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自借款始日起除依約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利率以週年利率18.25%計算,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及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詎被告自民國94年7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10,130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而大眾銀行將對前開債權移轉於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轉讓於原告。

㈡被告前與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7萬元,利息按週年利率17%計算,倘未依約繳款,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8月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25,247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慶豐銀行已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慶銀公司再讓與原告。

㈢綜上,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置理,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新臺幣)

計息本金(新臺幣)

利息計算方式

(民國)

違約金計算方式

(民國)

110,130元

99,514元

自95年2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25,247元

25,247元

自94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計算

自94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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