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7627號
原告 蘇雪華
訴訟代理人 武永生
法定代理人 李天 送
訴訟代理人 吳秉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三五一二六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
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
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
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
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
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查本件被告即執行債權人係執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577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本院92年度票字第51773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以原告為執行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35126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且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卷宗查明無訛,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20餘年前於訴外人環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華證券公司)開戶,並於民國87年6月20日簽立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然被告未依法通知原告債權讓與情事,亦未敘明原告負何債務、金額為何,竟已逾近22年始以系爭本票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爰主張時效抗辯,並聲明:本院109年度司執字3512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債權人於100年換發債權憑證,之後有無在5年內聲請強制執行並不清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予環華證券公司,環華證券公司於到期後以之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環華證券公司即持所取得之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嗣因全未受償,經該法院於100年8月23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予環華證券公司。嗣環華證券公司於108年11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予被告,被告於109年4月7日執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等情,有有價證券承銷融資契約書影本、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查,復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堪信為真實。依前揭說明,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本票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3年,於100年8月23日因執行無結果經士林地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後,該本票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即應從該日重新起算3年,被告復未提出有何中斷時效之事證,則被告遲於109年間始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已罹於消滅時效,是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本票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得拒絕給付,而有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等情,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本票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於執
行名義成立後行使拒絕給付抗辯權,而有消滅被告請求之事
由發生,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洵屬正當。從而,原告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