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2582號
原告 高鵬軒
訴訟代理人 邱仁楹 律師
被告 徐啓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前於民國104年7月29日與被告簽訂LaEsquina營利分配權合意書(下稱系爭合意書),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對價,受讓被告所有LaEsquina酒吧(下稱轉角酒吧)營利分配權之50%,與被告共同投資經營轉角酒吧。嗣兩造因理念不合於106年底達成協議,由被告以50萬元為對價向原告買回該營利分配權,原告於協議同時將該權利轉讓被告並退出經營權。詎被告陸續支付共15萬6,000元後即未再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萬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106年退出時,轉角酒吧仍在虧損,當初並沒有說要還到50萬元,我還了15萬元後,其他股東告訴我不要還那麼多,當時我說錢不夠是推託之意,因為原告要結婚且負責人掏空公款覺得虧欠原告所以給原告15萬元,沒有依照系爭合意書第3、4條約定結算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104年7月29日與被告簽訂LaEsquina營利分配權合意書,以50萬元之對價,受讓被告所有轉角酒吧50%營利分配權,嗣原告於106年底退出經營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合意書為證(支付命令卷第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合意書第3、4條固約定,甲方(即原告)已確認乙方(即被告)之經營能力,於LaEsquina淨值虧損時,分配權利金同負佰分之拾伍損失;乙方在收受權利金後,應於每月拾伍日結算營餘,配予甲方,如藉故拖延,按應配發營餘之年息佰分之貳,依日計息加計配發等情,惟原告加入經營期間,均未依此約定為結算,為兩造所是認(卷第73、95頁)。參以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108年5月20,原告:「學長,您好~時間也差不多了,我們該討論,後續的錢該如何還了吧~我媽在問了!」;108年6月6日,原告:「學長~?所以?時間真的蠻久了,也該~」、被告:「下個月開始我大概可以兩三千的還了」;108年8月1日原告:「學長:投資轉角酒吧,金額50萬說好,你原金額購回,已還金額,第一筆15萬,2018.6/04~還3000,2018.7/10~還3000,尚欠款344000。今天已經是2019.8/01,你說好7月會匯款,到現在都沒收到~您要如何處理呢?可給個回覆,感謝~」等語(本院卷第83至85頁),及被告於審理時陳稱還了15萬以後,其他股東告訴我不用還這麼多等情(本院卷第72頁),則兩造於未依系爭合意書結算盈虧之情況下,原告於106年底退出經營時,由被告以原價買回作為全部之結清,無悖於常情,且被告亦未就轉角酒吧有虧損之情事提出證明,堪認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由被告以50萬元買回經營權之協議,應屬實在。是被告於清償15萬6,000元後不再清償,原告請求被告依兩造間協議給付34萬4,000元,為有理由。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9日(支付命令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4萬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
合 計 3,7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