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9年度營簡字第29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營簡字第293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陳憶晴
被   告  吳玲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
民國109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2,308元,及其中新臺幣145,756元
,自民國94年7月2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該信用卡
消費,然應按期繳款清償,如未按期繳款者,除應償本金外
,並應加計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
告至民國94年7月28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62,308元
,及其中145,756元之利息未為清償。嗣經中華銀行讓與債
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經屢次催告,被告仍置之不理。爰
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款項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報
紙公報等件為證。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77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
負擔。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書記官黃玉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