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7109號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潘家莉
被告 劉瑞錦 原住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號7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零柒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零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劉瑞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5,588元,及民國94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計算之利息;嗣於109年7月1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變更利息起算日為94年3月5日,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3年8月18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依約定書第1條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惟依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詎被告自核撥貸款迄今,借款尚餘96,484元未按期給付。依約定書第2條約定,系爭貸款之利息計算,依週年利率18.25%按日計息。然如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書第8條之約定,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週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且按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如附表現金卡所示之利息。
㈡被告於93年9月9日向原告申辦台新銀行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核發額度為20萬元,約定自撥款日起按週年利率14.9%計算利息。詎被告於申辦貸款後即未依約正常繳納帳款,至94年3月4日結帳日為止,尚欠135,588元未為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如附表易貸金所示之利息。
㈢綜上,被告屢經催討,均未置理,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主文第1項所示。
五、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六、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
附表:
產品
請求金額(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週年利率
利息起算日(民國)
現金卡
96,484元
96,484元
20%
自94年5月2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15%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易貸金
135,588元
135,588元
14.9%
自94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