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294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2949號

原告 高文璿

被告 徐啟生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簡附民字第112號),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萬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前向訴外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臺北貨運服務所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將系爭房屋交予訴外人 許晋昇 管理、使用,許晋昇則將系爭房屋另行分租予被告與訴外人 張逸璇 使用。嗣系爭房屋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643號民事判決命原告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然被告與張逸璇等人仍遲不遷離,原告遂於民國107年1月10日上午10時許,前往上址,並在系爭房屋1樓前與張逸璇發生口角爭執,張逸璇見狀即以手機傳送訊息向被告求助。詎被告到場後竟在上址以「幹」、「臭雞巴」、「幹你娘」等語辱罵原告,更揚言:「操死他」等語,並徒手攻擊高文璿,另手則持不明物品作勢攻擊,致原告心生畏懼,並受有頭皮挫傷、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唇鈍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小指挫傷未伴有指甲受損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以「幹」、「臭雞巴」、「幹你娘」等語辱罵原告,更揚言:「操死他」等語,並徒手攻擊高文璿,致原告受有頭皮挫傷、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唇鈍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小指挫傷未伴有指甲受損等傷害,被告前揭傷害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108年度簡字第287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卷第11-15頁),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審酌卷內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前揭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頭皮挫傷、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唇鈍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小指挫傷未伴有指甲受損等傷害,衡諸社會一般觀念,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財產、所得(卷第49頁、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本件事發原因、經過、原告受傷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6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即難准許。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傷害行為致原告身體及健康受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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