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88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6254號、第18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理由部分並補充:被告甲○○於偵查中雖否認有交付帳戶與他人使用的行為,辯稱是遺失云云,然其對於該帳戶何以能夠供他人存匯、提領使用,不僅未能合理說明,且經檢察官就其此部分所述經送測謊鑑定結果,亦認為呈不實反應,被告始書立「陳述書」,坦承有將該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他人使用,然仍否認有以此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辯稱:是應徵工作時,受雇主要求提供作為薪資轉帳之用云云。然查,金融機構之存款存摺、提款(金融)卡及密碼等,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人均有應予妥善保管以防遭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委託提領款或遇特殊情況偶有將之交付他人之時,亦必親信之人或經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該等專有物品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收納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或向不特定人訛騙等不法勾當,復為報章媒體一再披露之詐騙集團犯罪態樣,亦為一般生活認知即可易於體察之常識。然依被告於偵查中所述,其對於所應徵之工作為何、雇主為何人等情節,於偵查中並未能明確交代,況且,以一般正常應徵工作要求供作薪資轉帳,均僅係要求提供存摺影本,鮮少會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甚者,被告在交出提款卡及密碼後,對於該帳戶如何使用、如何能夠取回均不聞不問。被告對於屬個人重要事項之金融帳戶,竟然輕率交付與毫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此舉實與吾人生活常情有違。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不合常理,難以憑信。被告主觀上既足以預見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該人可能將此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被告既已得以預見及此,竟仍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逕自交付與毫無所悉之人,其對於因此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結果,自有所容認,被告顯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存在無訛。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所申辦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所實施者並非構成要件之行為,僅係與以該收受之人及所屬詐騙集團助力,使之易於實施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核屬幫助犯。又因該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後係犯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本件雖有2名被害人,惟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不同人行騙,正犯之罪數並不影響被告行為之罪數,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犯罪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本件被害人所受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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