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52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八三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調偵字第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乙○○與甲○○二人均係台北縣新店市○○○街「新坡儷景社區」之住戶,緣因清除停車位物品一事發生爭執,詎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十九時許,在不特定人得以出入之「新坡儷景社區」電梯外大廳,公然以「我操妳娘的B」之不堪入耳言詞辱罵甲○○。
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為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所明定,參諸其立法理由為:刑事有罪判決所應記載之事實應係賦予法律評價而經取捨並「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立法例,將原條文後段所定「並應記載事實」修正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以臻明確。
按關於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細節,並不屬於有罪判決書必要記載之事項,自亦非判決理由所應敘述之範圍(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上字第六三三八號判決參照);次按,有罪判決書應記載之「犯罪事實」,應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如被告犯罪之時間、地點、手段以及其他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而足資認定既判力範圍之具體社會事實;至於構成要件以外之其他適用法律事實,例如:刑罰之加重或減輕事由,可無須在「犯罪事實」欄中記載,僅於理由內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四款記載其理由即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非第一五二號判決參照),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認定:
一、本件證據一被告之供述,被告並未主張無證據能力;另證據二及證據三除警訊筆錄,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之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而均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據二、證據三: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 葉明學 於警詢時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乙○○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相關證據無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即視為同意於審判程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而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三、證據四被告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取得該證據過程無何明顯瑕疵,而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乙、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壹、證據清單:證據一:被告乙○○供述(警詢、偵訊、原審、本院)。
證據二:告訴人甲○○證述(警詢、原審)。
證據三:證人葉明學證述(警詢、原審)。
證據四: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七紙。
貳、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甲○○因清除停車位物品一事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罵告訴人「我操妳娘的B」這句話云云。
二、惟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一二八六號卷第一、二、十八至二十一頁),核與其在原審時陳述情節相符(參見原審卷第十五頁及反面),並經證人葉明學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晚上七點左右,我要去地下室倒垃圾,有經過社區大樓的電梯間,看到被告與告訴人在電梯外的公共空間吵架,被告在激動的情緒下罵告訴人母親的生殖器,我有聽到被告對告訴人罵「我操妳娘的B」,並用手指著告訴人,我對「我操妳媽的雞巴」這句話沒有印象,之後我就進電梯了,等我倒完垃圾上來,他們兩人就不在那裡了等語,互核一致(參見原審卷第三
十、三十一頁);此外依證據四: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七幀所示(參見原審卷第三十四至四十頁),雖未錄取被告與告訴人對話之聲音及內容,然被告確有於大樓電梯外之大廳,以手指著告訴人謾罵之舉動,而證人葉明學又適巧經過(參先見原審卷第三十四),此為被告所自承(參見原審卷第三十一頁反面),顯見證人葉明學所為之證述,尚堪採信,足徵被告確有以「我操妳娘的B」辱罵告訴人。
三、按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有害於感情名譽之輕蔑表示,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亦即侮辱行為本身須具有侵害他人感情名譽之一般危險,始足當之。又所謂公然,乃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直接行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至於現場實際上有多少人聞見,均非所問。
依此,被告向告訴人辱罵「我操妳娘的B」等語,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輕蔑表示,已足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且被告係於其與告訴人住處電梯外之大廳為之,該地點係屬大樓住戶得以自由進出之場所,業據證人葉明學證述明確(參見原審卷第三十頁背面),核其性質,自屬不特定人直接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公然侮辱之犯行,堪以認定。
丙、適用法律:
壹、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犯罪行為完成時間係在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有依上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必要。
二、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罪,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均提高為三十倍,比較新舊法,其罰金刑度均相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三、刑法三十三條第五款有關罰金刑之規定,修正前係規定一元以上(按銀元);修正後係規定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新舊法條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四、本件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五、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見最高法院前揭決議)。
本院綜合上述全部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以適用行為時法律最有利於行為人,爰全部依行為時之法律論處之。
貳、論罪:核被告公然侮辱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罪。
丁、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壹、查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公然以上開不堪入耳之言詞辱罵告訴人,犯後猶飾詞卸責之態度,未見悔意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暨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應予維持。
貳、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猶謂其並未犯罪云云,為無理由,已如前所述,應予駁回。
戊、對於其他公訴事實之判斷:
壹、公訴意旨另認為:被告於上開時地另向告訴人辱罵:「我操妳媽的雞巴」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見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
查此部分被告所涉之犯罪事實僅有告訴人之指述,餘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此部分與前開經起訴及本院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段景榕法官陳健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菊珍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