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04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3894號),本院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乃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侵害財產性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可預見將自己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為詐欺犯行,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間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請設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之犯意,於98年3月19日某時,以電話向乙○○佯稱為其友人,需急用新臺幣(下同)3萬元等語,致乙○○陷於錯誤,即依指示至提款機操作匯款,而於同日匯款15,000元至被告甲○○前揭帳戶內,該詐騙集團成員立即將款項提領殆盡,嗣乙○○發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度臺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而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86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其中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固應予分論併罰,惟如行為人僅以一次幫助行為,而為他人之數犯罪行為提供助力,因僅有一次幫助犯罪行為,仍應僅成立單一之幫助犯。
三、查被告前因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98年3月18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犯罪集團詐騙之用,嗣該犯罪集團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98年3月18日下午,撥打電話向 龔家駿 佯稱欲與女網友見面前,須龔家駿使用ATM匯款以確認身分云云,使龔家駿陷於錯誤,而於98年3月19日上午12時37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中國信託銀行操作自動櫃員機,將3萬元轉匯至上開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6月24日以98年度偵字第1431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同年7月29日以98年度簡字第5724號認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而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被告提起上訴,由該院於同年12月17日以98年度簡上字第108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此有該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經核本件被告係於同時、同地將其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交付予不詳成年人,而為詐欺集團向乙○○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被告既僅為一次幫助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成立單一之幫助犯,而為實質上一罪,乃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
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鳳珠
法官詹慶堂法官楊蕙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