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債務清理之保全處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6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已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前置協商,並已由最大債權銀行審理中,惟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本院執行處依98年度執字第6172號強制執行程序進行拍賣中,實有急迫非立即處理不可,否則聲請人之財產或償債能力即有短少、滅失或不足,致債權人不能受償或嚴重不公情形發生,故本件實有保全之必要,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之規定,聲請保全處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定有明文。是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係以債務人業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為其要件,始得聲請保全處分。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並未向本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紙在卷可稽,是認聲請人保全處分之聲請,既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要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
書記官程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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