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2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2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2616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謝生富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906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續字第2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85年6月底,在彰化銀行城東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證券專用活儲帳戶,並提供該帳戶之證券融資餘額予告訴人乙○○,約定共同使用帳戶交易股票,惟兩人之股票均獨立計算,迨於同年8月22日,該帳戶遭法院假扣押,惟利息部分因未遭假扣押而仍得提領,渠2人為釐清帳戶內之財產歸屬,乃於同年10月20日簽立協議書,確認甲方(即甲○○)於該帳戶尚有新臺幣(下同)343萬888元之餘額,其餘之股票及款項則皆屬乙方(即乙○○)所有,協議書第7點並約明「帳戶內被扣押款項由銀行支付之利息,應按甲、乙雙方各自出資比例計算,各自提領」;詎甲○○明知自88年10月22日起至93年6月28日止之期間內,其按出資比例僅能提領36萬4256元,其餘應由乙○○提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前開期間內,均持銀行帳戶金融卡,前往台北市內不詳地點之銀行櫃員機,將帳戶內之利息均予提領,數額高達98萬5213元,而溢領侵占屬於乙○○之利息62萬957元。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此觀刑法第335條及最高法院41年台非第57號判例自明,而侵占罪被侵占之他人之物,須原為行為人所持有,而行為人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思並將之據為己有始可構成;如自始即為行為人自己所有之物,即不生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思,不能成立侵占罪;故刑法第335條侵占罪所欲保護之法益,依通說見解為物之所有權,是而該罪中「易持有為所有」之概念,係依民法中所有權是否移轉來解釋,亦即行為人持有他人之物,係指所有權屬於他人之物,若行為人受領他人所交付之物,會產生所有權移轉與行為人之效力,則因交付人已喪失所有權,行為人持有的係自己之物,而無「持有他人之物」之情形,即無成立侵占罪之餘地。再者,金錢或其他代替物,如屬「特定物」時,例如將金錢加以存封而委託他人保管之情形者,其所有權仍屬於委託人,自得作為刑法第335條侵占罪之客體;若非屬特定物時,則應依委託之旨趣及法律關係,決定其所有權之歸屬,如委託人曾指定一定之用途、目的,則所有權仍屬於委託人,受託人若使用於所指定之用途以外,得成立侵占罪;惟若依委託之意思,他方無須以原物返還,僅須返還相同種類、品質、數量之金錢即可,則其金錢之所有權即已移轉於受託人,依照前開說明,無能成為侵占罪之客體,從而不得以侵占罪相繩。亦即受寄人受領金錢寄託物時起,此項消費寄託即應適用民法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其金錢之所有權即已移轉於受寄人,故受寄人嗣後提領該帳戶內款項供己支用,係屬處分自己財產之合法行為,縱然因此而未能返還相同數額之金錢予寄託人,亦屬民事債務不履行問題,與侵占刑責要屬無涉。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侵佔之罪嫌,無非以被告甲○○之供述、告訴人乙○○之指訴、被告及告訴人於86年10月20日所簽之協議書、 蘇家海 (起訴書誤繕為 蘇宗海 )會計師所製作「甲○○彰化銀行城東分行分配款項分配表」、被告於彰化銀行城東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記錄影本、證人楊文山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9370號案件中對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欣朋會計師事務所林其青會計師核算報告書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曾於88年10月22日起至93年6月28日止之期間內,自其所有之彰化銀行城東分行0000-00-00000-000號證券專用活儲帳戶中,以提款卡提出現金共計98萬5213元,惟堅詞否認其有任何侵占犯行,辯稱;伊係從自己名下所有之銀行帳戶提領利息,並非持有他人之物而侵占入己,縱然告訴人乙○○依協議書之約定,得按各出資比例計算之結果請求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應分配之利息,亦屬依和解契約所生民事上之請求權。然雙方各自之出資比例遲至94年4月25日始由林其青會計師核算完竣,即伊佔57.04%,乙○○佔42.96%,則伊自無從於88年10月22日起至93年6月28日止之提領利息期間內分配利息予乙○○。是以本案中,伊與乙○○間如何計算出資比例、應於何時各自分取應有部份之利息數額之民事問題,與侵占罪構成要件不合等語,又辯稱:伊與告訴人乙○○於86年10月20日所簽之協議書,是告訴人乙○○威脅 伊才 簽的,她說如果伊不簽,一毛錢都拿不到,因為伊投資她5百多萬元,她曾經要求伊辦了4張信用卡,她是利用伊的信用卡挪用伊的錢;告訴人乙○○使用伊彰化銀行城東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證券專用活儲帳戶買賣她的股票,一開始伊不知道,告訴人乙○○之前說為了方便交割,要伊將存摺、印章交給她,帳戶是伊的,並非共用,86年在法院時,她才要求伊寫協議書,要伊將帳戶給她用,為了訴訟,伊才答應等語(見本院96年2月27日審理筆錄)。
四、經查:
(一)、被告自88年10月22日起至93年6月28日止,自其所有上
開帳戶以提款卡提領現金98萬5213元一事,有蘇家海會計師所製「甲○○彰化銀行城東分行分配款項分配表」(見原審卷第144、145頁)、彰化銀行城東分行存摺存款帳戶及交易資料列示表(見原審卷第163頁至第170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及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認為事實。
(二)、本件因告訴人乙○○證券交易數量較大,而一個證券帳
戶有融資額度限制,乙○○因自己帳戶之融資額度不敷使用,遂向被告借用彰化銀行城東分行之帳戶共同使用,以取得其他融資管道,惟雙方於上開帳戶內之股票買賣及款項進出各自獨立,僅係單純共用同一帳戶;爾後因上開帳戶遭第三人假扣押,故雙方另簽立協議書確認張戶內股票之歸屬,並約定帳戶中之利息部分應按雙方出資比例計算,各自取回,此有被告及告訴人於86年10月20日簽立之協議書(見94年度偵續字第241號偵查卷第232頁),在卷可稽,且前為被告及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開甲○○在彰化銀行城東分行開立之0000-00-00000-000號證券專用活儲帳戶,係被告與告訴人共同使用一節,堪信為事實。雖於本院審理時,被告辯稱前開協議書係告訴人乙○○威脅伊才簽的云云如前述,然未提出相當證據,俾供調查,以實其說,尚非可信。
(三)、第按告訴人借用被告上開帳戶使用,自其金錢款項匯入
該帳戶時起,該筆金錢之所有權即已移轉於被告甲○○所有,被告甲○○自此即取得該筆款項之所有權,非僅係為告訴人保管該筆款項之持有關係而已,亦即告訴人自此即喪失該筆款項之所有權,而取代告訴人對該筆金錢之原所有權者,則係對被告甲○○取得返還同品質同數量金錢之請求權。況依告訴人及被告所簽協議書第7點所載,「帳戶內被扣押款項由銀行支付之利息,應按
甲、乙雙方各自出資比例計算,各自取回」,更足見被告並無依原物返還之義務,僅在雙方確定其出資比例計算各自應有之金額後,取回應有之部分。從而,依前開說明,告訴人既已喪失所有權,被告提領帳戶內金錢,自屬處分自己財產之合法行為,即不生侵占情事,至於被告與告訴人間出資比例、應各自取回款項為何,應於何時履行,蘇家海及林其青二位會計師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因各自採用不同基準,所得出結論,亦不一致,惟此純係民事問題,與刑事侵占無涉,併予指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前開論據,尚難認已符合刑法第335條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本件應屬民事糾紛,告訴人應循民事程序求償,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原審因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上開帳戶係被告與告訴人所共有,登記在被告名下,僅係基於管理上之便利及顧及形式上之一致性,並非謂只要係被告名下所有,皆得任意提領,而置告訴人與被告之私人契約於不顧。(二)、上開帳戶既遭法院扣押,顯見其內款項已經司法機關認定非屬被告所有,利息部分係因法院未予扣押,造成被告得任意提領,並非據此認被告有權提領。(三)、上開帳戶之內之金額既經雙方結算後即屬特定,被告對於上開帳戶內屬於告訴人之部分並非有權使用,其將之提領,當非屬處分自己財產之合法行為,顯有侵占情事,原審據此認定被告無罪,似有違誤云云,固非無見,惟查:前開帳戶係告訴人向被告借用,非被告與告訴人共同所有已如前述;上開帳戶部分金額縱遭法院扣押,其內款項未經司法機關扣押之利息部分,尚屬被告所有,被告非無提領之權;又帳戶之金額縱經雙方結算後,亦非當然特定,是本件檢察官上訴之理由,容有誤會,尚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張明松法官江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玉嬋中華民國96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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