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3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歆惠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續字第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一第3行原記載「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更正為「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第4行原記載「先由林○凱於不詳時、地撰寫委託書」,更正為「先由林○凱於民國101年5月25日前之不詳時、地」。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與與少年林○凱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查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之人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者,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項雖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另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即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其名稱於100年11月30日公佈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於公布日起第3日即000年00月0日生效,內容並未修正),亦係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該規定較諸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項規定,並無更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狹義法優於廣義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自應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又上開之加重處罰,僅是以「成年人」之年齡狀態為加重依據,非屬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故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附此敘明。查被告乙○○為本件犯行時係滿20歲之成年人,而少年共犯林○凱為00年0月生,於本案發生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戶籍資料在卷可按(見102年度偵續字第160號卷第70頁反面),則被告乙○○就上開犯行,與少年共犯林○凱共同實施,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與少年林○凱為母子關係,其等均明知少年林○凱之國民身分證並未遺失,竟共同申請補發少年林○凱之國民身分證,損害戶政機關管理國民身分證之正確性,行為殊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頗有悔意,兼衡酌其智識、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一時失慮,誤罹刑章,犯後承認犯行知所悔悟,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條、刑法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書記官林曉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續字第160號被告乙○○女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員林鎮○○巷000號居彰化縣員林鎮○○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前經不起訴處分,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更名前為 黃美君 )及其子林○凱(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另簽分偵辦)均明知林○凱之國民身分證並未遺失,且由甲○○保管中,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由林○凱於不詳時、地撰寫委託書,再由乙○○於101年5月25日某時,持上開委託書前往彰化縣大村鄉戶政事務所,佯以上開國民身分證遺失為由,填具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並持向該戶政事務所辦理補發國民身分證事宜,致使該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之國民身分證補發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國民身分證之正確性。
二、案經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證人林○凱及 林俊傑 證述相符,並有彰化縣大村鄉000000000000000村000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委任書及學生證影本、林○凱國民身分證影本等件在卷足證,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與林○凱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檢察官何玉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
書記官詹曉萍所犯法條: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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