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坪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911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為之(原案號:102年度交簡字第284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坪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
一、張坪圳於民國102年10月21日15時許,在彰化縣溪州鄉水尾村某友人住處飲用38度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欲返回彰化縣埤頭鄉住處。嗣於同日17時56分許,由南往北方向行經彰化縣○○鄉○○路○段○號前方路段,欲從安全島缺口左轉進入產業道路時,因不勝酒力無法操控該車,又疏未注意對向來車即貿然左轉,不慎與對向由 曾榮科 駕駛、搭載 蔡秀玉 (曾榮科、蔡秀玉所受傷害部分,因業與張坪圳調解成立,均未經起訴)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送醫救治並抽血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217mg/d(即百分之0.217),已達血液酒精濃度百分之0.05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且於偵查中被告自白犯行後,因檢察官曾訊以:「本件希望判處有期徒刑4月或
5月?」被告張坪圳回答:「判4個月」,經檢察官同意,被告復簽名於筆錄確認無誤,是無論於形式上或實質上,均堪認已有被告願受科刑範圍之表示,嗣檢察官即以被告前開願受科刑範圍之表示為基礎,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具體請求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此有102年12月2日偵訊筆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至38頁背面),足認已符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所定之偵查中認罪後量刑協商之要件。然本院衡諸被告之行為、犯罪情節及其罪責,認檢察官上開科刑範圍之請求顯然有失衡平而屬不當,難認責罰相當(詳後述理由),應由本院逕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4款、第45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故本判決自不受上開檢察官科刑範圍請求之拘束,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調查證據時,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坪圳對於事實欄所載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至18、20至27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此種抽象危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至於有無肇事之具體結果,均不影響本條罪責之成立;若其果真駕車肇禍,其刑責之明顯則更不待言。查被告張坪圳經抽血檢測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17mg/dl,即百分之0.217,並因而肇生車禍事故,顯見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其犯行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張坪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理應知之甚詳,竟仍酒後駕車,且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17mg/dl,即百分之0.217,並因而發生車禍事故,造成被害人曾榮科、蔡秀玉受有損害,所為誠屬非是,然考量被告未有其他犯罪前科紀錄,品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犯後坦承犯行,曾當庭表示歉意,且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態度亦屬良善,有雲林縣莿桐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7頁),又審及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機器保養,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餘元,已婚,有一子,家中尚有其母親、妻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及其動機、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就屬初次犯罪之被告,檢察官之求刑容屬過重而顯失衡平,與罪責原則及比例原則不符,本院綜合上情後,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復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彌補其過,足認有悔悟之情,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茲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促使被告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強化道路交通安全理念,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冀其能銘記在心兼收惕儆之效(如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或有法定事由,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4款、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書記官廖建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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