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0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柏聰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柏聰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六合彩簽賭單壹張及傳真機壹臺,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補充更正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單一犯意聯絡」。
(二)證據部分:「六合彩簽賭單2張」更正為「六合彩簽賭單1張」;「現場照片2張」更正為「扣案物品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龍 」之成年男子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賭博標的,聚集不特定人簽賭下注,並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當不止對獎一次就結束,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本件被告自民國102年12月初某日起至同月19日止,所為反覆多次聚眾賭博、提供賭博場所以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各應以一罪論處。又被告以一經營六合彩賭博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依循正常途徑謀生,貪圖僥倖利得,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實有害於社會善良風俗,惟考量其並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經營簽賭期間非長、規模不大,犯後亦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經濟小康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六合彩簽賭單1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扣案之傳真機1臺,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佳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書記官陳品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2813號被告蘇柏聰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柏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2年12月初某日起至同年12月19日止,由蘇柏聰提供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2樓租屋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之賭博。其賭法係由賭客於「香港六合彩」每週開獎前簽選號碼後,向「阿龍」下注2星、3星、4星等各式玩法,每注下注金額新臺幣(下同)65元至77元不等,再由「阿龍」彙整並傳真賭客下注號碼及交付賭金予蘇柏聰,嗣與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之號碼相互核對,決定其間賭博輸贏。蘇柏聰與賭客約定,若賭客簽中香港六合彩之2個組合號碼(俗稱二星),每注可得5700元之彩金,簽中3個組合號碼(俗稱三星),每注可得5萬7000元之彩金,簽中4個組合號碼(俗稱四星),每注可得75萬元之彩金。上開各種賭博方式,如賭客均未簽中,則所繳之賭資即歸蘇柏聰所有,其即以此從中牟利。迨至102年12月19日晚間8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蘇柏聰所有供賭博用之六合彩簽賭單1張及傳真機1臺。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蘇柏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扣案之六合彩簽賭單2張及傳真機1臺。
(四)現場照片2張。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其所犯上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均係基於一個營利犯意,為一營利行為,核屬集合犯中之營利犯類型,為包括一罪,各為犯罪單數。且其所犯上開3罪間,為1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與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扣案之六合彩簽賭單1張及傳真機1臺,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檢察官李莉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書記官吳威廷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