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7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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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6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六七一號抗告人 吳一芳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十一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二年度聲字第八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吳一芳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經分別判刑及減刑確定在案。上開數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應併合處罰,而有二裁判以上,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九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雖指稱:不服原裁定,抗告人係在不知情下取得發票申報,請重新裁定云云。惟按併合處罰之數罪,分別判刑確定,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法院定執行刑時,茍無違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其應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實乃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不得遽指違法。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宣告多數有期徒刑並均經減刑,原裁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六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一年又十五日)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月),並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較之附表編號一至四部分前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二年度簡字第九號判決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加計附表編號五所減得之刑有期徒刑六月之總和(十月)為重,抗告人並無反受不利益之情形。其裁量權之行使,顯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自符合法規範之目的,而亦無違反內部性界限之可言。抗告意旨漫指原裁定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魏新和法官吳信銘法官謝靜恒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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