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1200號原告 薛鑫灥 被告中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南州 被告 黃韋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未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而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有規定。復按一事不再理為訴訟法上之大原則,故凡就一事件,於同一當事人間已有確定判決者,不得依通常程序更行告爭,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56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黃韋嘉係址設彰化縣○○鄉○○路○○○號之被告中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連公司)之搬運工人,於民國101年2月8日凌晨3時許,在中連公司處引用保力達B及蔘茸藥酒半瓶後,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線東路與彰草路口時,本應注意依該路段標誌之規定(速限為60公里),不得超速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以約時速9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有原告駕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線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時,被告黃韋嘉因而避煞不及而追撞原告機車後,復失控左偏打滑至對向車道,致原告受有胸部挫傷合併左第二及第三肋骨閉鎖性骨折、左脛骨與腓骨幹之開放性骨折、左橈骨及尺骨骨幹開放性骨折、右髕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暨左膝下截肢之重傷害。嗣於同日上午11時11分許,被告黃韋嘉經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
(二)原告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項目範圍,原可請領新臺幣(下同)2,085,728元,然原告僅請領醫療費用125,728元,截肢殘廢給付72萬元,尚缺少124萬元原得請領之給付。析述如下:⒈已請領醫療費用125,728元,尚有義肢材料費5萬元未請領。⒉失能給付部分:①原告於101年4月10日截肢,一下肢喪失機能屬於六級殘廢,適用新法應理賠90萬元,僅獲賠72萬元,短少18萬元。另有:②右橈骨骨折肘關節運動障害屬於十一級殘廢,理應賠償21萬元。③左、右肩關節骨折運動障害皆屬十一級合併升等為七級殘廢,理應賠償59萬元。④右膝關節骨折運動障害屬十一級殘廢,理應理賠21萬元。
(三)兩造於鈞院101年度司彰調字第485號損害賠償事件行調解程序時,原本調解合意之金額2,045,728元,是不包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且因原告於調解當時除截肢外,多處骨折尚處於治療階段,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規定,關於殘廢給付必須要經治療一年尚未痊癒方得請領,因原告對於調解內容認識不清,並未注意到調解內容之總金額部分錯誤記載為包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傷害醫療費用給付、殘廢給付,及第三人責任保險給付。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88條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黃韋嘉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答辯陳述;被告中連公司答辯則略以:
(一)本件車禍事故業於101年12月3日下午2時20分許,於鈞院民事第一調解室進行調解,案號為101年度司彰調字第485號損害賠償事件(參見鈞院101年度交易字第233號刑事案件),兩造已調解成立,由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045,728元,上開金額包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傷害醫療費用給付、殘廢給付,及任意險即第三責任險給付,另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
(二)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380條定有明文。本案業經調解成立,已有確定判決之效力,原告再為起訴,顯無理由。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
(一)原告就同一損害賠償事件,已於101年12月3日在本院第一調解室,以101年度司彰調字第485號事件(即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233號刑事案件)調解成立一情,有被告提出之調解程序筆錄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則兩造就上開損害賠償事件既經成立調解,揆諸前揭說明,該調解內容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原告應受該調解內容之拘束,而不得就兩造間同一法律關係再為同一之請求。
(二)原告雖主張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規定,關於殘廢給付必須要經治療一年尚未痊癒方得請領,因原告對於調解內容認識不清,並未注意到調解內容之總金額部分錯誤記載為包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傷害醫療費用給付、殘廢給付,及第三人責任保險之給付云云。然觀諸上開調解筆錄內容所載:「
一、聲請人等2人(即黃韋嘉、中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願連帶給付相對人新台幣(下同)貳佰零肆萬伍仟柒佰貳拾捌元,上開金額包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傷害醫療費用給付、殘廢給付,及任意險即第三人責任保險之給付。給付方式:相對人(即薛鑫灥)已請領傷害醫療費用給付壹拾貳萬伍仟柒佰貳拾捌元、殘廢給付新臺幣柒拾貳萬元,合計捌拾肆萬伍仟柒佰貳拾捌元,並經相對人當庭確認已受領無訛;於民國(下同)101年12月10日前給付壹拾萬元;餘額壹佰壹拾萬元由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1月18日前給付完畢,如逾期不履行,則由聲請人等2人負全部連帶給付責任。二、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相對人並願於收受上開第一項給付金額壹拾萬元之翌日內撤回對聲請人黃韋嘉過失傷害部份之告訴(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233號)。三、聲請程序費用666元由聲請人等2人連帶負擔。」等詞,足見兩造調解成立之金額確已包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傷害醫療費用給付、殘廢給付,及第三人責任保險之給付甚明。
五、綜上所述,兩造就本件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業經調解成立在案,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為上開調解筆錄(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之效力所及,原告就同一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再提起本件訴訟,顯係違反民事訴訟法一事不再理之規定,其起訴為不合法,且該不合法情形屬無從補正之事項,應予駁回。
六、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書記官游峻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