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72號原告 李秋玉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 律師複代理人 黃曉雯 被告 楊清南 訴訟代理人 吳念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㈠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建、面積486平方
公尺,及同段389-37地號、建、面積579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為如附圖一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民國102年10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所示:編號A、面積364平方公尺,由被告取得,編號B、面積122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編號C、面積434平方公尺,由被告取得,編號D、面積145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
㈡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被告負擔4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共有物分割之訴,目的在於消滅共有之物權關係,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如為不動產,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若干,悉以土地登記為準(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131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於民國102年2月間向前手買受系爭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並於同年3月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按。被告雖謂原告與其前手即原共有人 楊望東 於買賣應有部分時未通知伊行使共有人優先購買權,而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之備註欄,不實記載共有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等詞,涉有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惟共有人優先購買權為債權性質,並非物權關係。被告此項抗辯不論是否屬實,均係其得否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共有權,要不受影響,先予說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486平方公尺,及同段389-37地號、地目建、面積579平方公尺土地,均為兩造共有,389地號應有部分原告為47880分之11965,被告為9576分之7183,389-37地號應有部分原告為4分之1,被告為4分之3。查該二筆土地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期限約定,惟無法協議為分割等情,為此訴請依附圖一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下稱鹿港地政事務所)102年10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下稱附圖一乙案)所示方法裁判分割。
三、被告則以:前揭389地號土地上,現仍有 楊氏 家族祖厝,為保留該楊家祖厝,該筆土地當由被告單獨取得,原告未分得部分,則由389-37地號土地補足,使其土地集中以發揮使用上最大利益,即分割方法應以如附圖二鹿港地政事務所102年10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丙案(下稱附圖二丙案)所示最為公平及適當。否則,亦應以如附圖三即鹿港地政事務所同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丁案(下稱附圖三丁案,其中編號C、D之面積及擬分配人應對調)為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茲兩造既無法協議為分割,原告因而請求裁判分割,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另前開389、389-37地號土地,均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兩筆土地中間隔著規劃作為私設道路用地之389-31地號土地(但尚未闢建為道路),該3筆土地均自原389地號分割(或再合併分割)而來,其中389地號土地北面接番婆街,南面則臨389-31地號土地,現有被告所有老舊磚造建物(原為朝南三合院,正身西半側及西側護龍坐落同段389-35地號土地部分業經拆除),實際占用情形如附圖四即鹿港地政事務所102年7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389-37地號土地北面臨389-31地號規劃道路用地,其餘則東、西、南面不臨路,目前為空地等事實,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外,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該地政事務所派員勘測屬實,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亦堪認為真實。
六、兩造有爭執者為分割方法,原告主張按附圖一乙案為分割,被告則主張以附圖二丙案分割為最適當,否則亦應依附圖三丁案為分割。經查,被告主張389地號土地上有楊家祖厝,應將整筆土地分歸伊取得其全部,原告未分得部分則由389-37地號土地補足云云。惟系爭二筆土地不相毗連,依法令規定不得合併分割,即應逐筆各別分割。附圖二丙案將原告就該二筆土地應分得部分集中於389-37地號土地為分配,389地號土地則未分配給原告,等同合併分割,於法已有未合。況且389地號土地臨番婆街,與389-37地號僅臨巷內私設道路,交易價格明顯不同,此方案將原告在389地號土地未分得部分,以389-37地號相等面積補足,兩者價值亦不相當。
再者,389地號土地上被告所有之建物,為朝南三合院拆除西半側後剩餘之老舊建物(目前僅餘正身東半側及東側護龍),並無遷就保留而為分割之必要。尤其,該建物北側(屬於建物後方)猶有空地,原告就該筆土地之應有部分面積超過120平方公尺,足供建築使用,被告如真欲保留祖厝,其屋後空地分給原告取得,顯然沒有任何困難。被告主張分得該整筆土地之全部,與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規定各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始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之意旨,殊有違背,該方案之分割方法自非適當。至被告另主張之附圖三丁案(其中編號C面積更正為145平方公尺,分配人為李秋玉,編號D面積更正為434平方公尺,分配人為被告),則均將原告分配於土地之東側,被告自己分得西側,分配位置適與原告主張之附圖一乙案相反。然該丁案原告分得之編號A部分,南面寬約3公尺,北面寬約2.3公尺,深度逾32公尺,難以供建築使用,亦不甚適當。對照原告主張之附圖一乙案,係由原告分得該二筆土地之西側,其餘由被告分得。其中389地號西側毗連之同段389-35地號、面積
486平方公尺土地,乃原告所有(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10頁);389-37地號土地西面毗連之同段389-36地號土地,亦經原告與其所有權人 楊東城 簽訂買賣預約,為渠二人陳明(參本院卷第105頁背面)。則由原告分得各該土地之西側,將有利於爾後合併利用,充分發揮土地之效用。至被告分得其餘部分,雖無法完全保留其建物,但該建物老舊並無保留必要,如部分拆除,影響社會經濟有限。故原告主張之附圖一乙案,顯然較能兼顧雙方利益均衡,又能切合法令規定,並可充分發揮土地效用,自堪採取。被告所主張附圖二丙案或附圖三丁案,則非合法適當之方案。是本院審酌系爭共有土地之性質、使用情形、經濟效用暨兩造意願及利益之均衡等情,認為按如附圖一乙案所示之方法為分割,堪稱允當,爰為判決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本件為請求共有物分割之事件,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併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酌量情形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部。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民事第四庭
法官陳瑞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書記官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