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上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簡上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簡上字第127號上訴人乙○○即被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4年9月6日本院94年度交簡字第82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偵字第948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乙○○係犯刑法第28
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並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圓300元折算壹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被害人摔傷後,立即趨前照護並將其送醫,被告因一時疏忽導致被害人住院約1個月,深感愧疚不安,除先向被害人道歉,並先賠償3萬元醫藥費外,並親任看護在醫院照顧被害人20餘日,現被害人已康復出院,被告目前就讀大學,尚無工作能力繳納罰金,父母收入亦十分微薄,請求減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然查,本件原審認被告向警員 鄭日益 自首,並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斟酌被告於騎用機車時,應且能注意在騎過告訴人甲○○車旁時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竟疏未注意而擦撞告訴人甲○○所騎用上開機車倒地,致告訴人甲○○因之受有上述之傷害,已損及告訴人甲○○之權益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形,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圓300元折算一日,量刑已為適當。上訴人認量刑過重,而執為不服原判決之論據,顯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並無前科,亦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乙節,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查。本件被告現就讀大學,有成績單一紙在卷可查,其因一時疏忽發生車禍,始致告訴人甲○○受傷,然事後已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一紙附於本院卷內可查,而告訴人甲○○除具狀表明撤回告訴之意旨外,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願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被告既能積極取得告訴人之寬宥,足見其犯後已有悛悔之心,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年僅22歲,正值人生精華階段,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
373條,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魏正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海祥
法官朱敏賢法官汪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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