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24號原告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定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丁○○
戊○○
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部分,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依兩造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就本件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定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定瑞公司)、丙○○、丁○○及戊○○(下合稱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68條各款所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定瑞公司於民國93年7月9日邀同被告丙○○、丁○○、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利息按週年利率12.88%固定計算,借款期間為1年,約定自93年7月9日起以每月為一期,於每月9日按期繳納利息,如未按期繳納利息時,被告定瑞公司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償還,逾期6個月以內並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被告丙○○、丁○○及戊○○並願放棄先訴抗辯權。詎被告定瑞公司僅繳納利息至93年10月8日止,嗣後即未依約履行,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其餘債務屢經原告催討,迄未清償。
(二)是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暨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三、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請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情事,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還款明細查詢單各1件為證,又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被告等,其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與其所提證據並無不符,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借款本息及違約金,即非無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啟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書記官李威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