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3年度重選上更(三)字第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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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3年重選上更(三)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3年度重選上更(三)字第13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台東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77號,中華民國91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2197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3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甲○○部分撤銷。
丙○○、甲○○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丙○○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甲○○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事實
一、丙○○曾任兩屆南投縣信義鄉長、第3屆立法委員,於向國民黨報准參選民國(下同)90年12月1日舉行投票之中華民國第5屆立法委員,為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候選人。甲○○係丙○○之妻弟,於競選期間,擔任丙○○之司機,並與丙○○至全省各地拜票,從事助選工作。90年11月4日下午2時許,南投縣「達瑪巒文化工作藝術團」(以下簡稱文化團)與「達瑪巒原住民重生協會」(以下簡稱重生協會),為感謝台東縣延平鄉民於921地震及桃芝颱風對南投縣信義鄉之賑災,在台東縣延平鄉鄉公所康樂台表演歌舞,以回饋延平鄉民。丙○○為藉機從事競選活動,於同日下午4時許表演即將結束前,前往現場,上台請求在場之觀眾支持其競選立法委員。表演結束後,丙○○與甲○○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在康樂台附近,共同邀約具有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投票權人之選民,及表演或工作人員,前往台東縣○○鄉○○路○段○○號之「大酒桶餐廳」用餐,席開4桌,免費供食,到場與宴者者除輔選人 高偉生 、 胡振英 、 邱朝榮 、 邱光明 、 江金英 、丁○○、 胡林增 、 邱光榮 、 胡榮典 等(以上9人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人外,尚有具有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投票權之 江國俊 、 邱國祥 、 胡芳妹 、 胡傳技 (以上5人均經一審判處罪刑確定)、 王武君 、 王邱惠美 、 古忠利 (以上3人業經本院前審判處罪刑確定)、 蔡金福 (經本院前審判決免刑確定)等人,及其他人員,共約30人。席間,由丙○○發表演說請求在場之與宴者支持,而約其等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江國俊、邱國祥、胡芳妹、胡傳技、王武君、王邱惠美、古忠利、蔡金福等有投票權之人,因收受丙○○之宴請,對於丙○○之請求,均予支持,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餐費則由甲○○至餐廳櫃台,以丙○○事先所交付之金錢,向負責人 黃惠如 結帳,總共支付新台幣(下同)15780元。
嗣蔡金福於偵查機關發覺犯罪前,在90年11月16日,前往法務部調查局台東縣調查站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東縣調查站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2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以飲宴方式賄選,原審判有罪之後,被告提起上訴,本院歷審均判決有罪,最高法院第3次以江國俊、王武君、王邱惠美、邱國祥以及胡芳妹等人均證稱是臨時受人邀宴,則被告飲宴之目的是否與選舉有關有疑問發回更審。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對於其向國民黨報准參選中華民國第5屆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曾與妻弟甲○○,於上開時間到台東縣延平鄉從事競選活動乙節,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何行賄買票之情事,辯稱:「國民黨中央黨部規劃我在延平鄉全力經營,由延平鄉黨部負輔選之重責,延平鄉黨部主任丁○○協同黨工幹部胡振英、高偉生、邱朝榮、邱光明、邱光榮、胡榮典等人及助選員胡林增,全心全力投入輔選拉票,並非參加大酒桶餐廳之聚餐後,始決意投票給我;且大酒桶餐廳之聚餐,並非事先訂桌,而係臨時決定,我為勝選考量,隨時隨地與輔選人員密切聯繫,相信黨工、輔選幹部及親屬好友,定將本於同志情誼或族群意識,支持到底,乃參與餐會順便致謝,實為人情之常,我沒有說要他們支持我,該餐會不是我請客,我也沒有拿錢給甲○○去付賬,直到調查站調查時我才知道是文化團安排請客的」云云。上訴人即被告甲○○雖坦陳於上開時地開車載丙○○從事拜票競選活動及支付大酒桶餐廳之聚餐費用15780元之事實,惟亦否認行賄買票之犯行,辯稱:「文化團表演結束後,我不曉得是誰邀高偉生等人到大酒桶餐廳吃飯,是 金雅惠 說等一下會有一些工作人員去吃飯,而拿給我20000元叫我去付帳的」云云。惟查:
(一)被告丙○○為中華民國第5屆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之候選人,而江國俊、邱國祥、胡芳妹、胡傳技、王武君、王邱惠美、古忠利、蔡金福等均為該選舉有投票權之人,有台東縣選舉委員會90年11月26日90東選1字第1759號函在卷可憑。而同案被告江國俊、邱國祥、胡芳妹、胡傳技、王武君、王邱惠美、古忠利、蔡金福等均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供稱有到場參加聚餐,被告丙○○亦發表演說,請大家支持,大家到場參加接受丙○○的酒菜招待,大家到場均表示全力支持之意,當時現場氣氛很熱烈等情(見90年度選他字第43號卷第22頁、第23頁、第53頁至第58頁、第61頁、第64頁至第67頁、第82頁、第83頁、第91頁至第93頁、第96頁、第97頁、第99頁至第101頁、第120頁、第153頁、第158頁、第163頁、第196頁、第181頁、第191頁、第195頁、第200頁、第213頁)。上述9人亦均經原審及本院前審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其中蔡金福判決免刑確定)。亦有本案卷證可憑。復據證人即大酒桶餐廳負責人黃惠如於調查、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稱「90年11月4日下午4時40分,丙○○帶領胡振英等人,前來大酒桶餐廳,訂了4桌合菜,當天下午6時30分左右,有不認識的人士要買單,經我詢問才知道是丙○○的助理甲○○支付的,甲○○並稱以後還會再來光顧,並將他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告訴我,我當場記在丙○○宴客的帳單上」「沒有訂桌,是一群人臨時過來」「我有問他是吃什麼用意?他說有候選人丙○○來這裡,他是丙○○的助理,他原本要留下丙○○之姓名,但我請他留下他本人之名字」「是一名自稱甲○○的年輕人以現金支付,費用15780元」「(帳單背面為何記載立委丙○○?)因為甲○○是丙○○的助理,本來是記丙○○,我問他是丙○○嗎?他說不是,是助理,但是付帳的是元惠男,所以我就記甲○○,因為我問他們為何來吃飯,他說是立委丙○○請延平的人來吃飯。」等語綦詳(偵查卷第225、238、254頁,原審第2卷第60頁)。
並有帳單及收據影本附卷可稽(偵查卷第231至234頁)。足見90年11月4日下午4時左右,文化團表演結束時,被告丙○○及甲○○確曾邀請在場之人到大酒桶餐廳吃飯,丙○○並於宴席中發表演說,請求與宴者支持,投其一票,餐費15780元則由甲○○代為支付。嗣上述共同被告除蔡金福外,於原審或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或稱因為調查站提供餐廳帳單,才判斷是丙○○指示司機結帳;或稱誤以為是丙○○的助理邀請的;或稱說丙○○助理邀請的是講錯了,是文化團的人邀請的;或稱不知道誰邀請的或改稱並未投票給丙○○,而投給另外之候選人云云,均無非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二)被告甲○○雖稱是金雅惠說等一下會有一些工作人員去吃飯,而拿20000元給伊叫伊去付帳的云云。證人金雅惠亦附和其詞,於原審證稱表演結束後有交20000元給甲○○,請他處理工作人員之吃飯事宜等情。
惟甲○○於調查及偵查中,係供稱「我不知道是誰去訂桌的,該餐費不是我付的」「我在離開大酒桶餐廳之前,沒有支付90年11月4日宴請延平鄉民的費用」(偵查卷第111、112、272頁)。如果上開大酒桶餐廳之餐費係由甲○○以金雅惠所交付之款項所支付,何以甲○○於案發之初卻諉稱其不知道是誰訂桌,並堅詞否認餐費為其所付?是甲○○所辯及金雅惠之證詞,均不足採。參酌甲○○於調查及偵查中曾供述車子加油或是要支付款項,由其向丙○○索取,丙○○預計要去哪裡,要用多少錢,就會先給甲○○;全文盛於偵查時亦供陳錢交給甲○○時是授權其概括使用等情(偵查卷第111、268、277頁),益徵上述之大酒桶餐廳餐費15780元,係由甲○○以丙○○事先交付之款項所支付。被告丙○○所辯上開餐會不是我請客,我沒有說要他們支持我,我也沒有拿錢給甲○○去付賬云云;及被告甲○○所辯我不曉得是誰邀江國俊等人到大酒桶餐廳吃飯云云;皆係卸責之詞,非可採取。
(三)就該次飲宴之目的,其中江國俊於原審審理中陳稱:當天有到餐廳吃飯,被告丙○○有到場,並請大家支持他(原審卷1第121頁)、證人王武君於原審審理中也陳稱:當天有去吃飯,不知道是誰付帳,丙○○有到場,表示希望我們給他機會(原審卷1第131頁)、王邱惠美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天是和先生王武君一起前往吃飯,不知道為什麼吃飯,丙○○有到場,說什麼我沒有聽清楚(原審卷1第131頁)、邱國祥在原審審理中稱:我當天是跟著王武君前往吃飯,丙○○有到場,有講話,但講什麼並不清楚(原審卷1第139頁)。雖然沒有明確證稱該次飲宴與投票行為有直接對價的關係,但也都證稱確實有看到被告丙○○上台發表支持當選立法委員的言論,至於證人胡芳妹雖然在原審審理中陳稱:當天和先生邱光榮一同前往吃飯,不知道丙○○有沒有去,說什麼也不知道(原審卷1第141頁)等語,但當時僅有30餘人,席開3桌,而且都是在同一餐廳內,豈可能不知道丙○○有到場致詞。被告丙○○既然擺設席宴,宴請有投票權人吃飯飲酒,還上場發表支持當選的言論,被告當時宴請的目的足可認定就是希望有投票權的人能夠將投票支持被告丙○○,擺設宴席的目的既然是要求受邀宴的人投票支持,而受邀宴的人原本與丙○○素昧平生,正值選舉活動期間,卻接受丙○○的邀宴,再經由全文盛上台發表言論支持當選等過程,也都知道宴席的目的就是在要求這些接受邀宴的人在投票時支持被告全文盛,既然被告丙○○、甲○○邀宴江國俊等人是在透過宴席的不當利益爭取投票支持,而江國俊等人參加宴席也知道宴席的目的,並且都接受該飲宴,足堪認定二者之間確實存在有對價關係。
綜上所述,被告丙○○與甲○○,共同基於賄選之犯意聯絡,招待具有投票權之人到大酒桶餐廳飲宴,交付不正利益,並在餐會上,由丙○○發表演說,請求聚餐人員投票支持,使免費享用飲宴之人得知應支持該候選人,而約江國俊等投票支持其當選,而許以投票支持,事證明確,其等投票行賄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及甲○○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一之賄選罪,其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選階段,則行賄者已實施交付賄賂之行為,一經交付,罪即成立,亦即投票行賄罪,於行為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即為成立,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投票行賄之對象同時有多數人,然投票行賄罪所妨害之法益為當次選舉之正確結果,亦即單一法益一次被侵害,應成立單純一罪。核被告丙○○及甲○○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認定高偉生、胡振英、邱朝榮、邱光明、江金英、丁○○、胡林增、邱光榮、胡榮典等人均係共犯,但上述等人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無罪確定,有本案卷證可稽,原審認定被告等向上述各人交付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自有可議。再乙○○於台東縣調查站及本院供稱:伊認識丙○○,因為伊是國民黨延平鄉鄉黨部區分部桃源村常委,輔選丙○○參選本次山地立委選舉(90年度選他字第
43號卷第91頁);伊負責招待文化團,文化團表演結束有回到鄉黨部,是鄉黨部主任丁○○打電話通知伊至大酒桶餐廳(第1審卷第2宗第278至280頁、本院更二審卷第36頁筆錄)等語。則乙○○之赴宴係因乙○○參與輔選造勢工作而丁○○邀約其前往,被告並非基於行賄之犯意而邀乙○○前往參宴,應無疑義,原審認定乙○○係被告行賄而受邀參宴,亦有未當,被告等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關於其等部分為不當,求為撤銷改判無罪,雖無可取。惟原判決關於被告等部分既有如上所述之不當,自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前為兩屆南投縣信義鄉鄉長、第3屆立法委員,歷任公職人員,亦歷經數次選舉過程,應知民主法治國家舉辦選舉,意在以公平、公正之原則,拔擢人才為民服務,從而達到選賢與能之目的,而原住民為臺灣少數族群之一,其曾擔任重要公職,在南投縣信義鄉甚至全省之原住民族群中,自有其一定之聲望地位,尤應為原住民族群中之表率,竟以賄賂方式競選,敗壞選風,妨害民主政治之良性發展等一切情狀,另被告甲○○於本件犯行中係聽命於被告丙○○,犯罪情節較輕等情,分別量處被告丙○○有期徒刑6月;被告甲○○有期徒刑4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被告丙○○2年、甲○○1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98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湯文章法官賴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邱廣譽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40萬元以上4百萬元以下罰金。